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040900000050 | 成文日期: | 2025-04-08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04-08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罚〔2025〕21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罚〔2025〕21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罚〔2025〕21号
当事人:塔城市丰塔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654201MA78X2*****
住所(住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恰夏乡政府驻地198号
经营者(负责人、经营者):陈毅华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2024年12月13日,我局收到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塔城市丰塔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生产日期为2024年12月01日的绿色包装袋的熏马肠标签上的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能量值958千焦标注错误,应为1117千焦,配料表中未标注马肠或者肠衣。2025年1月3日由局长批准立案调查。执法人员调查中未采取强制措施,调查中依法向当事人进行询问,提取相关证据。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3月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时,印制了一批绿色的包装袋,因为两年疫情当事人建厂后实际未生产,直到2023年10月当事人才重新申请复工(有停产报告)。当事人考虑到绿色包装袋印制时间过长可能会污染产品没有使用,于2023年9月印制了一批新的包装袋。当事人为了喜庆取得开工的好彩头就将包装袋的颜色改为了红黑色,标签内容也重新找人设计审核了,标签里的各数值也是按照检验报告的数值进行标注的,当事人提供了包装袋的购货合同,缴款截图及检验报告。
2024年12月01日,当事人共生产了288袋生产日期为2024年12月01日,规格为1公斤/袋的熏马肠,因为新印制的红黑色包装袋只剩275支了,公司员工为了应急就使用了2021年印制的绿色包装袋包装了剩余的13公斤马肠,为了防止产品被污染,公司员工还将马肠先进性真空包装后再用绿色包装袋进行包装的。绿色包装袋标签上标注的内容为:产品名称:熏马肠马肉(非即食);产品类型:腌腊肉;配料表:新鲜马肉、食用盐、香辛料;净含量:散装称重;生产日期:见封口处;产品标准代号:GB2730-2015;生产许可证:SC10465420110021;保质期:冷藏零下18℃以下存放12个月;储存条件:冷藏保存;制造商:塔城市丰塔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恰夏乡政府驻地198号;产地:新疆·塔城;客户服务热线:0901-6993456;手机:***********营养成分表:能量958KJ营养素参考值 9% ;蛋白质 26g 26%;脂肪 16g 24%;碳水化合物 4.9g 3%;钠 1306毫克mg 65%;封口处印有生产日期2024年12月01日等内容。
经查实,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绿色包装袋的熏马肠标签中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能量值958千焦标注错误,应为1117千焦,配料表中未标注马肠或者肠衣。
截至被查获之日止,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12月01日,规格为1公斤/袋的绿色包装袋的熏马肠13袋,在抖音店铺销售3袋剩余10袋未销售。该产品线上销售单独购买1包的价格为118元(含邮费24元),1次购买2袋的价格为228元(含邮费31元)。货值金额为1446元,制作成本为90元/公斤,线上销售需要加邮费加平台抽成3%,实际成本为335.38元{117.54元【90元/袋+24元(邮费)+(118元*0.03(抖音平台抽成3%)=117.54元)】,单独购买2袋的成本为217.84元【180元(2袋)+31元(邮费)}利润为10.62元{118元+228元=346元,利润是346元-(217.84元+117.54元)=10.6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我局执法人员撰写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现场的检查情况。
2. 提取了当事人的2024年12月01日的入库记录、出库记录、投料记录、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抖音店铺的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2024年12月01日生产的熏马肠的数量、检验情况及销售情况;
3. 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接受调查人的身份。
4.2025年3月13日,对法定代表人陈毅华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提供的成本核算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2024年12月01日生产的熏马肠的生产、销售及生产成本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2024年12月24日塔城市丰塔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产品召回公告1份、召回记录1份、召回照片1张、产品召回情况说明1份;标签不符合规定产品处置记录、证明召回的数量及召回产品的处置情况。
6.提取当事人的新旧包装袋照片各一张,证明当事人新标签标注错误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03月24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5〕11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在2024年12月17日收到举报通知后,就主动对不符合规定的产品进行了召回。执法人员调查时当事人主动提供了2024年12月01日生产的熏马肠出厂检验报告以及产品入库单证明生产的数量以及产品出厂检验合格。当事人使用的不符合规定的绿色包装时间较短,只在2024年12月01日的产品上使用过且涉案产品少,涉案金额较小,产生的危害性较小。事发之后,当事人积极与两位消费者联系进行处理并得到两位消费者的谅解。办案机构认为当事人能主动改正错误,能积极配合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工作并能如实供述相关事实且提供了主观上无故意的相关材料,积极与消费者联系,取得消费者的谅解,积极消除影响,减轻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经营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全面考虑以下情况:(一)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二)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三)当事人的违法生产经营规模、涉案区域范围、涉案物品的数量与风险性、社会危害程度、涉案金额的大小等;(四)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五)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的数额;(六)当事人违法次数;(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5)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鉴于以上原因,建议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不予没收,并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10.62元;
2、 没收剩余9袋熏马肠;3、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O二五年四月三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用户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