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041500000051 | 成文日期: | 2025-04-14 |
| 发文机关: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04-14 |
| 发文字号: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2025〕23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2025〕23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2025〕23号
当事人:塔城市亿万五金建材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01MA77N75J8;
类型:个体工商户;
营业场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建新街(昌南国际);
负责人:***;
成立日期:2016年3月30日。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5年1月20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塔城地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转办单(塔地市监质转(2025)5号),在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2024年安全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塔城市亿万五金建材店销售的由******公司生产的“傲博”牌安全帽,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2024年9月30日出具的NO:2024X-J-JC00754《检测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C冲击吸收性能(高温、低温)项目不符合GB2811-2019标准的规定,依据《安全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2月26日到塔城市进行现场检查,并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告知权利,当事人销售的******公司的“傲博”牌安全帽尚剩余7顶没有销售,并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押7顶“傲博”牌安全帽,现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复检的要求,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2025年2月26日经局长批准立案。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傲博”牌安全帽是2024年5月1日以**元每顶购进的,购进90顶,共计***元,是从******公司的“傲博”牌安全帽,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2024年9月30日出具的NO:2024X-J-JC00754《检测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C冲击吸收性能(高温、低温)项目不符合GB2811-2019标准的规定,依据《安全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至2025年2月26日被查,当事人销售的90顶由广东威武实业有限公司“傲博”牌安全帽除用于抽样检验时检验用14顶(样品数量7顶,备样样品7顶)销售价30元/顶和尚未销售7顶(放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外,69顶已销售,销售价为30元/顶,尚未销售7顶,以上计货值金额2700元。当事人构成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以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2月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拍取现场照片2张,证明销售“傲博”牌安全帽的事实和数量,尚未销售7顶(放在当事人经营场所);
2、2025年3月13日执法人员对王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傲博”牌安全帽的进货数量、销售数量及尚未销售7顶(放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事实、进价**/顶,以30元/顶每顶销售,货值金额货值金额2700元,违法所得830元;
3、2025年3月13日提取的2024年5月1日进货记录表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安全帽进货的数量;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提供的2024年9月30日出具的NO:2024X-J-JC00754《检测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C冲击吸收性能(高温、低温)项目不符合GB2811-2019标准的规定,依据《安全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5、当事人提供的******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傲博”牌安全帽进货的数量、进货价格、进货时间;
6、当事人提供的“傲博”牌安全帽CCC认证证书,证明“傲博”牌安全帽有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7、 当事人提供的“傲博”牌安全帽召回信息,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召回不合格“傲博”牌安全帽;
8、2025年3月13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及身份证明;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2025年3月18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处告〔2025〕16 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
案件性质: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配合案件调查,提供相关材料并如实陈述事实,造成危害较小,涉案的产品案值较小,对扰乱市场经济作用较小,并能主动召回和积极改正违法行为。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五章第一节第二款“销售者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义务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建议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
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傲博”牌安全帽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傲博”牌安全帽7顶;二、没收违法所得830元;三、罚款15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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