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042100000055 | 成文日期: | 2025-04-21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04-21 |
发文字号: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罚〔2025〕26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罚〔2025〕26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罚〔2025〕26号
当事人:新疆极丰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1MA7HGGCM2L;
住所(住址):塔城市伊宁路(五公里加油站对面);
负责人:姚方虎;
身份证件号码:******。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我局于2024年12月30日接到12315平台分流转办举报案件线索,当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核实,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处利用国家领导人形象图片做商业宣传。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1月11日委托其乌鲁木齐市朋友制作了规格为2.88平方米,含有习近平总书记形象的图片张贴在经营场所处,图片内容为习近平总书记手指一台无人机和其他工作人员谈话的情景,图片下面标注有“习近平主席高度赞扬极飞为农业做出的贡献”等字样。当事人图片中的“极飞”系广州极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用于提升农业生产效率的无人机产品,当事人制作该图片费用57.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提取12315平台举报登记表一份,证明线索为当事人,以及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利用国家领导人形象做商业宣传的内容。
2.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记录并拍摄现场情况,证明当事人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做商业宣传的事实。
3.线索举报人提供当事人张贴国家领导人形象图片的视频资料。
4.执法人员调取当事人张贴国家领导人形象图片的视频资料。
5.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张贴使用国家领导人形象做商业宣传的内容、时间。
6.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以合法登记注册,合法准入市场的事实。
7.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事实。
8.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委托人是受当事人委派处理该事件。
以上证据均由提供人签字确认,本局予以采信,应当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4月10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5〕14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二)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有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着、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之规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减免责“三项清单(2023)版”》(新市监规〔2023〕5号)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第4项:“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所述事项与实际情况相符;2.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或者形象的内容与所推销商品或服务无直接联系;3.不会造成侮辱或丑化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果;4.仅在广告主经营场所发布违法广告,社会危害后果轻微且已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5.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或有其他立功表现。”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当日已清除该违法广告,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未造成重大危害后果,决定减轻行政处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减免责“三项清单(2023)版”》(新市监规〔2023〕5号)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第4项:“裁量幅度:1.责令改正;2.没收广告费用;3.处不超过20万元的罚款。”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二)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有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着、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之规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减免责“三项清单(2023)版”》(新市监规〔2023〕5号)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第4项:“裁量幅度:1.责令改正;2.没收广告费用;3.处不超过20万元的罚款。”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处2000元的罚款。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91640 2000 5000 0945)。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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