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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042300000059 成文日期: 2025-04-23
发文机关: 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5-04-23
发文字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罚〔2025〕25号 有效日期: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罚〔2025〕25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04-23 浏览次数: 【字体: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处罚〔2025〕25号

当事人:塔城市庆丰余堂医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654201MA7775RK3GP       

住所(住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丰雪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号

2025年02月14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药监(***)案移[2025]***号关于塔城市庆丰余堂医药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规定的环孢素软胶囊的线索,当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检查,发现当事人于2024年2月14日销售不符合规定的环孢素软胶囊。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告知和出示内蒙古自治区药品检验研究院(内蒙古自治区化妆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40481,检品名称:环孢素软胶囊,批号:20230326,规格:50mg,包装规格:10粒/板,5板/小盒,供样单位:湖北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签发时间:2024年7月18日,生产单位:北京双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被抽样单位:武汉哈瑞医药有限公司,检验项目性状,检验结论:本品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标准YBH03******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以及内蒙古自治区药品检验研究院(内蒙古自治区化妆品检验检测中心)2024年8月6日出具的复检检验报告,检验性状结果不符合规定,当事人未对检验报告和复检检验报告结果提出异议。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环孢素软胶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2025年2月17日经局长批准同意立案,并指派孔垂娟、韩睿调查处理此案。

现已查明:当事人塔城市庆丰余堂医药有限公司于2024年02月07日从******药业有限公司采购北京双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环孢素软胶囊1盒,批号:20230326,胶囊剂、规格:50mg,包装规格:10粒/板,5板/小盒,单价66.09元,生产日期20230331,有效期至20250330,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2024年02月14日收货并查验随附的同批次产品成品检验报告书,并在电脑海协360智能管理软件·药店版进行了收货验收记录。当事人于2024年2月14日17:42:39向顾客销售上述环孢素软胶囊1盒,销售单价为218.00元。当事人对内蒙古自治区药品检验研究院(内蒙古自治区化妆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40481)的环孢素软胶囊(批号:20230326)结果不符合规定无异议。截至2025年2月14日,当事人购进的上述环孢素软胶囊1盒已全部销售,涉案货值金额共计218.00元,违法所得合计151.91元(218.00元-66.09元=151.91元)。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27日通过询问当事人、提取相关证据、证件等方式开展调查取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被授权人身份及经营资格等资质。

2、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2月14日在塔城市庆丰余堂医药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销售上述环孢素软胶囊相关事实。

3、2022年3月27日,当事人接受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销售上述环孢素软胶囊相关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涉案环孢素软胶囊的进货票据、收货验收记录、销售记录、成品检验报告单,当事人和供货商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合同以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法人授权委托书、合格供货方档案等资质、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购进环孢素软胶囊的索证索票、供货者信息等材料。

5、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登陆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查询塔城市庆丰余堂医药有限公司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2月17日药品不良反应个例报告,未发现该公司有关环孢素软胶囊的报告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收到涉案环孢素软胶囊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

6、***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药监(***)案移[2025]***号以及附件。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应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2025年4月9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字〔2025〕24号,当事人当场予以签收,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及听证要求。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分别于2025年2月14日、2025年3月27日向当事人告知和出示内蒙古自治区药品检验研究院(内蒙古自治区化妆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40481,检品名称:环孢素软胶囊,批号:20230326,规格:50mg,包装规格:10粒/板,5板/小盒,供样单位:湖北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签发时间:2024年7月18日,生产单位:北京双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被抽样单位:武汉哈瑞医药有限公司,检验项目性状,检验结论:本品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标准YBH03******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以及内蒙古自治区药品检验研究院(内蒙古自治区化妆品检验检测中心)2024年8月6日出具的复检检验报告,检验性状结果不符合规定,当事人未对检验报告和复检检验报告结果提出异议。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处罚。

案发之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违法违规行为,当事人经营销售上述药品时进货渠道合法,查验了供货者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供货单位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及审核证明、药品合格证明、购销票据等证明真实合法,药品采购与收货记录、入库检查验收记录真实完整,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151.91元。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缴纳。(代收机构名称: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十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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