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042800000060 | 成文日期: | 2025-04-28 |
发文机关: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04-28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罚〔2025〕47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 塔市市监处罚〔2025〕47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处罚〔2025〕47号
当事人:塔城市何应奇内科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4201L57193969K
住所(住址):塔城市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何应奇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塔城市光明路
此案是2025年1月15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收到12345便民服务平台服务工单后对位于塔城市光明路的塔城市何应奇内科诊所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店检查时,该店在店堂内销售各类西药,在店堂内一间诊室为患者诊病并开具处方。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到该店销售的药品明码标价,打针注射收费明码标价,但是该店收的诊疗费用未明码标价。(执法人员检查后,塔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也对该诊所进行了检查,要求该诊所停业整顿,停业后,执法人员一直联系不上何应奇)经局长审批延期立案后,2025年2月19日立案。并指派吴旭林、戴君祥、郑欣对此案进行调查,通过现场撰写现场笔录、询问当事人、提取相关证据等方式本案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从事诊所经营活动,在知道需要对经营销售的药品和打针注射费用进行明码标价的情况下,对诊所内收取的诊疗费用未明码标价和对外公示。该诊所收取的诊疗费用是经营者何应奇按照中医问诊切脉的收取费用第一次是15元;复诊的时候是5元;西医问诊一次收20元,网上远程诊断是50元一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消防员、烈士家属和家庭困难群众免费诊疗。如果在店内就医就不收取诊疗费用,诊所内收取的费用有微信收入和现金收入。检查时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关问诊情况数据,当事人为个人经营,未建财务账,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及拍摄现场情况1份,证明当事人诊所内诊疗费用未对外公示,未明码标价的违法事实;
2.提取当事人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合法经营资质;
3.询问笔录2份,证明诊所内诊疗费用未对外公示,未明码标价的违法事实。
4.提取诊所整改后照片1张,收取诊疗费用已明码标价在店堂内对外公示。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4月1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5〕46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
案件性质:当事人诊所收取诊疗费用未对外公示未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构成了未按规定明码标价收取诊疗费用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非主观故意,已认识到自身违法行为的错误,能积极主动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进行了纠正,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并承诺在今后经营过程中遵纪守法。当事人今年75岁;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疾病,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全面考虑以下情况:(六)当事人的年龄、精神状况、是否具有身体或经济特殊情况;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新市监规〔2023〕8号,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减免责“三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中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序号61;管理领域:价格监管;违法事项: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有下列一种情形的: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从轻行政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第十四条。后续监管及裁量幅度:责令改正;可并处0.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构成了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一项“不标明价格的”之规定,责令立即改正收取诊疗费用未明码标价的行为,决定罚款5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建设街分理处(账号:65001640200050000945)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应当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先向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也可以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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