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052100000001 | 成文日期: | 2025-05-21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 | 发布日期: | 2025-05-21 |
| 发文字号: | 塔市新城罚决〔2025〕002号 | 有效日期: |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新城罚决〔2025〕002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新城罚决〔2025〕002号
当事人:李*婷,女,36岁,群众,汉族,高中,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家庭住址:塔城市香格里*******。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5年4月24日,塔城市新城街道综合执法队人员鲁建梅、薛红出示执法证件后,对塔城市伊宁路2-15(塔城市随便川味小吃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场所后堂内操作台柜内发现有正在使用的未按规定存放的食品添加剂,并未配备与食品添加剂使用量相适应的称量、计量工具,并从事经营活动,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拍照摄像。当事人未按规定存放的食品添加剂,并未配备与食品添加剂使用量相适应的称量、计量工具,从事营业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2025年4月25日经领导同意批准立案,指派薛红、鲁建梅调查处理此案,本案已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25年3月1日购买了吉士粉和泡打粉,产品外包装标明为食品添加剂,经调查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并承认添加剂是店内正在使用的。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经营的地点、经营的范围。
证据(二):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地点、经营的范围。
证据(四):检查过程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证明在当事人后堂内操作台柜内发现有正在使用的未按规定存放的食品添加剂,并未发现配备与食品添加剂使用量相适应的称量、计量工具,开展经营活动。
证据(五):当事人购买添加剂票据1份,证明当事人购买添加剂及使用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确认属实、新城街道办事处予以采信,已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于2025年5月8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塔市新城罚告〔2025〕002号),将本街道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当事人存在的违法行为是当事人未按规定存放食品添加剂,并未配备与食品添加剂使用量相适应的称量、计量工具,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的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并配备与食品添加剂使用量相适应的称量、计量工具的规定。
现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原料等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处理意见及依据:综上,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300元的罚款。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缴至塔城市建设街分理处营业部(银行地址:塔城市文化路步行街),账号65001640200050000945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 6 个月内直接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依法律规定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可以写“强制执行”)。
塔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
2025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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