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061900000085 | 成文日期: | 2025-06-19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06-19 |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罚〔2025〕57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罚〔2025〕57号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塔城市***************
2025年3月17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消费者称2025年3月16日在美团外卖平台购买了塔城市**综合商行的奥利奥夹心饼干,网页标注为116g,收到后发现只有97g。2025年3月25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塔城市**综合商行检查时发现,其货架上摆放的奥利奥夹心饼干实际净含量为97g,未发现在美团外卖平台网上页面刊载的奥利奥原味夹心饼干116g/盒,当事人通过网络平台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之规定。2025年3月27日经局长批准立案。
经查,2025年3月25日,执法人员在塔城市**综合商行检查时发现,其货架上摆放的奥利奥夹心饼干实际净含量为97g,未发现116g奥利奥夹心饼干。当事人净含量为116g奥利奥夹心饼干2023年4月23日从****调料店共进5盒,并把该商品信息上传美团外卖平台,截止2025年3月16日前线下(店内)以**元/盒价格销售完。但当事人未及时更新美团外卖平台刊载116g奥利奥夹心饼干的商品信息,该商品在美团外卖平台交易记录显示“交易时间为2025年3月16日,销售数量为1盒,销售价**元/盒,消费者收到的商品为净含量为97克。执法人员检查了解,当事人在美团外卖平台上刊载的净含量为116g奥利奥原味夹心饼干价格与净含量为97g奥利奥夹心饼干平台销售价**元/盒,以上计货值金额**元(1盒×**元),违法所得**元〔1盒×(销售价**元/盒-进价**元/盒)〕。其行为已构成通过网络平台虚假宣传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3月2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拍摄的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商品标签与网上刊载商品信息不一致情况;
2、2025年4月1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平台上刊载信息与实物信息不一致的事实;
3、2025年4月14日提取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许可证、当事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资格和合法经营资格及授权委托情况;
4、新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
5、2025年4月14日提取当事人美团外卖平台所该商品详情截图2张,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应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6月5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处告〔2025〕52号),将本局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经营食品标签与网上刊载信息不一致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提供相关材料并如实陈述事实,并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第十五节第五十一条:“违法行为: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行为;违法情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3)有其他从轻情形的”的规定,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一、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3元;三、罚款6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你商行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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