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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061900000086 成文日期: 2025-06-19
发文机关: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5-06-19
发文字号: 塔市市监处罚〔2025〕55号 有效日期: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塔市市监处罚〔2025〕55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06-19 浏览次数: 【字体:

当事人:塔城市万佳水产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塔城市闻琴99号卓悦百盛购物广8号楼负一016

经营者:郑晓翠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塔城市闻琴99号卓悦百盛购物广8号楼负一016

2025217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收到新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编号1654201002025021639616735218日执法人员对塔城市万佳水产品店进行检查,现场检查该店7袋标有大润海鲜鳕鱼块,后张贴有一张标签:品名鳕鱼:鳕鱼;饮用水,食用盐;执行标准号SB/T10379;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137021101789;储存条件-18度以下冷冻保存;厂址:山东省青岛市保税区曼谷55A2厂房;生产者名称:青岛中康达食品有限公司;称重方式:计量称重;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20241252025312日,经领导批准后,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乌鲁木齐头屯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了协助调查函塔市市监协查20254号并向青岛中康达食品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辨认通知书塔市市监辨通〔20254202542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的复函,证实塔城市万佳水产品店销售7袋鳕鱼块涉嫌为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商品,同时该店对购进的鳕鱼块索证索票不全(只要了上级供货商资质,未索要大润海鲜鳕鱼块的相关合格证明),经领导审批后对当事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塔城市监强制20255号和财物清单7大润海鲜鳕鱼块封存在塔城市万佳水产品店。202542日,由局长批准立案,指定汤波、郑欣调查处理。

经查:塔城市万佳水产品店2025210从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浩毅水产行190元每件的价格购2件大润海鲜鳕鱼块(每10袋,一20袋),即每袋购进价格19元。在店内以每19.9元的价格销售13袋;获11.7元;余7袋未销售出去。(执法人员多次联系青岛中康达食品有限公司企业联系电18753226899,让该公司出具协助辨认函的回复,但是该公司一直拒绝出具202542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的复函,证实塔城市万佳水产品店销售7袋鳕鱼块为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商品执法人员经局领导审批后,2025430日对塔城市万佳水产品店下达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违法货值20*19.9=398元(根据《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对生产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明示的单价计;对销售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者货签上标明的单价计算。生产者、销售者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该地区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另说明:塔城市万佳水产品店与塔城市万生商贸有限公司是承包关系,该店的收付款项都在塔城市万生商贸有限公司所在的超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12315转办投诉1份;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笔录及拍摄现场情2,证明当事人店内销售7袋鳕鱼块为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商品。

3.提取该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4.询问笔1,证明证明当事人购进鳕鱼块和销售等情况;

5.提取青岛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的复函一份;证明塔城市万佳水产品店销售的鳕鱼块是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商品。

6.提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

7.提取塔城市万佳水产品店的入库票据和销售票据证明鳕鱼块的购进和销售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530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556),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时间较短,是初次违法,在执法人员查处后主动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当事人并不知道所采购的商品是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如下处罚1.警告2.没收剩余7袋鳕鱼块 3.没收违法所11.74.350元罚款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节假日顺延)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逾期不缴纳罚款,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

202561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份,份送达,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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