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062000000089 | 成文日期: | 2025-06-20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06-20 |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罚〔2025〕53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塔市市监处罚〔2025〕53号
当事人:塔城市林瑞源生命礼仪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654201MA789P7178
住所(住址):塔城市杜别克区文化路1幢10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先军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塔城市杜别克区文化路1幢105号
此案是2025年1月20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塔城市林瑞源生命礼仪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未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价局《关于调整殡葬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新价非字【1999】22号)的规定和要求进行收费。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刘强局长批准立案调查,并指派李红光、郭开滨两位同志负责调查处理。通过现场撰写现场笔录、询问当事人、提取相关证据等方式本案已调查终结。
经查: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价局文件(新价非字【1999】22号)《关于调整殡葬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类别:服务;项目:殡葬用品销售:骨灰袋,单位:个,标准(元):8;骨灰盒包布:单位:个,标准(元):8;骨灰盒盖布:单位:块,标准(元):20”。当事人自2021年1月开始从事殡葬服务,把骨灰袋、骨灰盒包布、骨灰盒盖布、骨灰盒垫进行捆绑销售,只标注了总价180元,未对殡葬用品进行分别标明价格。
通过调取当事人进货发票,********厂2022年3月14日,开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发票标注的购买方:名称:塔城市林瑞源生命礼仪服务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伊宁路也门路口农商行西侧********;开户行及账号:新疆塔城农商行卡朗谷支行828030512010104112452;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工艺品、骨灰盒配饰五件套,单位:套;3张发票合计,数量:200;单价:*******;金额:******,销售方:名称:*********厂;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河北省保定市雄县米家务镇米北庄村***********;开户行及账号: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通信用社231020122000004719。因为当事人2022年3月14日前,购进骨灰盒配饰五件套无进货票据,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1月20日进行现场检查撰写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张;证明该公司出具的服务交易明细表。
2.制作对该公司经营负责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公司的违法事实等信息。
3.提取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接受调查人的身份。
4.调取当事人与逝者家属签订的协17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骨灰袋套的价格。
5.调取当事人与塔城市万慈殡葬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城市殡仪馆、公墓、火葬场承包经营合同》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
6.调取当事人骨灰袋套进货发票,证明骨灰袋进货时以套装购进,无法计算单独计算殡葬用品的价格,无法计算当事人不执行政府定价殡葬用品多收费用。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5月20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5〕43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
案件性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为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取提供证实,财务凭证及相关证据材料。符合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使用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的第十三章第一节第一条的规定,建议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第十八条“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规定,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从轻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拟对当事人做出以下处罚:处罚款5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建设街分理处(账号:65001640200050000945)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应当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先向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也可以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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