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070100000092 | 成文日期: | 2025-07-01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07-01 |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罚〔2025〕56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塔市市监处罚〔2025〕56号
当事人:塔城市永安殡葬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1773475112W
住所:塔城市伊宁路(也门路口)
法定代表人:顾永山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塔城市伊宁路(也门路口)
此案是2024年12月10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塔城市永安殡葬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未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价局《关于调整殡葬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新价非字【1999】22号)的规定和要求进行收费。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刘强局长批准立案调查,并指派李红光、郭开滨两位同志负责调查处理。通过现场撰写现场笔录、询问当事人、提取相关证据等方式进行调查。
经查,当事人为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价局文件《关于调整殡葬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新价非字【1999】2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关于降低部分殡仪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新计价费【2004】1625号)的文件规定,“(三)殡仪守灵间租费由每天(24小时)180元(包括恒温礼棺),不足14小时,每小时加收7.5元下调为守灵间租用费每天(24小时)100元(包括恒温礼棺),不足24小时的按24小时收费;超过24小时,每小时加收5元。”进行收费。当事人从2021年7月16日开始,未按照政府定价收取守灵间费用。
当事人收取守灵间租用费情形有3类,第一类:租用1天的不足24小时按24小时收取180元;第二类:租用2天的不足48小时按48小时收取360元;第三类:租用3天的不足72小时按72小时收取540元。
2021年7月至2022年当事人与逝者家属签订的《永安殡葬守灵服务清单》《守灵厅使用协议》因殡仪馆改建,将原库房改建为守灵间,导致以上材料丢失违法所得无法确定,2023年至2024年当事人与逝者家属签订的《永安殡葬守灵服务清单》《守灵厅使用协议》未标注到小时,2024年当事人与逝者家属签订的协议12家守灵间租用时间标注到小时,未标注到小时的协议因为无法确定具体使用时间,所以违法所得无法确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12月10日撰写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收取守灵厅租用费的事实。
2.制作对该公司授权委托人全荣霞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收取守灵厅租用费,未按照政府定价收取的事实。
3.制作对该公司会计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财务账目中未明确到守灵厅租用费用,因而无法计算守灵间多收租用费的事实。
4.提取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授权人身份证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会计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和授权委托的身份证明。
5.向塔城市发改委发送案件《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塔市监协查【2025】13号),提取《关于降低部分殡仪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新计价费【2004】1625号)复印件一份、《关于调整殡葬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新价非字【1999】22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应当依据殡葬服务收费标准收费的事实。
6.提取当事人2023年至2024年财务《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一份14页《其他业务收入明细账》一份3页,证明当事人各项收入明细中未记录守灵间租用费,守灵厅多收费用无法计算。
7.提取当事人2023年至2024年《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汇总表》一份25页,证明当事人为逝者家属提供殡葬服务并开具票据的事实。
8.提取当事人与逝者家属签订的《守灵厅使用协议》64份,证明当事人收取守灵厅费用的事实及未依据文件要求的标准收取费用的事实。
9.提取当事人2023年1月至2024年12月殡仪馆厅费统计表,证明当事人2023年至2024年守灵厅存在多收费用的事实及未依据文件要求及标准计算到小时的无法计算多收费用的事实。
10.提取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7月6日下发的《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2021】99号),证明当事人并不是初次违法。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5月20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塔市市监听告〔2025〕13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权,也未提出听证的诉求。
案件性质:当事人以高于政府定价的形式收取守灵间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的规定。构成了不执行政府定价的违法行为。
2021年因当事人未执行政府定价的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再次发生不执行政府定价的违法行为。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使用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的第十三章第一节第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建议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格的;”第十八条“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出罚款450000元(肆拾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建设街分理处(账号:65001640200050000945)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应当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先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也可以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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