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072800000096 | 成文日期: | 2025-07-28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07-28 |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罚〔2025〕64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罚〔2025〕64号
当事人:塔城市金盛源仓储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01MA77******
住所(住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建新南街(天福广场负一楼)
经营者:****身份证号码:65420119*********
联系电话:1816*****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塔城市新电力小区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5月6日接到12315平台转办投诉称,2025年在5月1日中午14点左右在塔城市金盛源仓储超市购买了1袋生产日期为2024年9月3日、净含量:2Kg、保质期6个月的储绿雪花粉,现已过期。该批次储绿雪花粉保质期至2025年3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5月16日前往塔城市金盛源仓储超市调查核实,消费者投诉情况属实,执法人员在超市现场未发现过期的储绿雪花粉。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2025年5月16日经请示局长批准立案,并指派****和****两位同志负责调查处理。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9月3日、净含量:2Kg、保质期6个月,储绿雪花粉是2024年9月11日从**********购进的,保质期至2025年3月2日,共进10袋,购进价**元/袋,总金额***元,2024年11月7日从**********购进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11月2日、净含量:2Kg、保质期6个月,保质期至2025年5月1日,共进10袋,其中,因外包装破损2024年11月7日进货时调换2024年9月3日生产的储绿雪花粉1袋,两次进货共购进储绿雪花粉19袋,销售价**元/袋,超市提供2024年9月13日至2025年5月1日期间的储绿雪花粉销售记录,共销售19袋,销售金额***元。当事人反映“超市专区负责人***在2025年4月30日自查时,发现1袋生产日期为2024年9月3日的储绿雪花粉超过保质期,并联系供货商调换”,但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将准备下架的1袋储绿雪花粉原摆放在消费区域,造成过期食品未及时清理,被消费者购买。以上计货值金额**元,违法所得**元。其行为构成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5月16日撰写现场检查笔录1份,拍摄照片两张,证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情况及现场检查情况;
2、2025年5月27日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资格和合法经营资格;
3、当事人提供该批次储绿雪花粉进货票据、换货证明、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查验情况。
4、2025年5月27日执法人员制作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案件调查情况。
5、新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及案件来源。
6、2025年5月27日,提取当事人2023年9月5日销售涂改生产日期的食品案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罚〔2023〕78号)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不属于初次违法,并当事人的行为不属于主观违法。
7、2025年5月27日,提取当事人2024年9月13日至2025年5月1日期间销售储绿雪花粉的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储绿雪花粉数量。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7月15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5〕76号),将本局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其行为构成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
案发后,当事人第一时间跟消费者沟通调解并给消费者赔礼道歉,当事人也能够积极配合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取证,如实供述违法行为,并能如实陈述进货来源,货值金额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有了深刻的认识。但当事人2023年9月5日在进货查验时,未发现供货商涂改生产日期的痕迹,销售涂改生产日期的食品,被受到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免于处罚决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原则,引导个体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优化营商环境。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四条:“违法行为: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违法情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货值金额不满3000元的;(2)有其他从轻情形的;裁量基准:(一)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储绿雪花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23元;二、罚款2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你超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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