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081100000099 | 成文日期: | 2025-08-11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08-11 |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罚〔2025〕 65 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塔市市监处罚〔2025〕 65 号
当事人:塔城市七点半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塔城市左公路南侧广场街西侧华庭一品14号楼10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杨红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塔城市广场街西侧华庭一品14号楼109号
2025年4月15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12315投诉登记表,编号:216500000020250******,内容为2025年4月14日在塔城市七点半商行购买西红柿、辣子等,该处电子秤计量不准。2025年4月15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塔城市左公路南侧广场街西侧华庭一品14号楼109号塔城市七点半商行检查发现,该店店内正在使用的计量器具在消费者投诉之前已经检定合格。但是该店对消费者销售的蔬菜未按实际标价收费高于原价格收费,该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局长批准,2025年4月30日立案,指派郑欣、扎依达·孜牙吾丁和汤波办理。
经查:当事人在位于塔城市左公路南侧广场街西侧华庭一品14号楼109号门头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2025年4月15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投诉线索进行核查,当事人店内的计量器具检验合格,商品明码标价。2025年6月4日当事人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确认2025年4月14日,投诉人在塔城市七点半商行购买西红柿、辣子两种蔬菜(当日蔬菜的价格是西红柿是10元/千克,辣子是10.5元/千克),应收价格为5.5元,但是该店实际结算价格是11元,实际结算价格比应收价格多收取了5.5元,当事人称当日是她丈夫在店里售卖商品,因为对店内秤的使用操作不熟悉,将上一名顾客购买的商品价格5.5元未清除,在投诉人购买商品时,累计一起收款,导致多收取的消费者5.5元,该交易是微信收款,有收款记录。但是该店从事销售,未记账,无法计算利润。执法人员在2025年7月2日对投诉人***做了调查,投诉人称当日购买了西红柿和辣子两种蔬菜,秤上本来显示的价格为5.5元,后又多收取了5.5元。上述内容与经营者所述一致。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提取 12315转办投诉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笔录及拍摄现场情况1份,证明当事人店内的计量器具秤检验合格。
3.提取该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4.询问笔录1份,证明证明当事人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事实;
5.提取当日蔬菜销售价格照片1张证明该店销售商品已明码标价。
5.提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7月21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5〕67 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在商品标价之外加价出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规定,构成了在商品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行为。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时间较短,是初次违法,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新市监规〔2023〕8号,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减免责“三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中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序号 61;管理领域:价格监管;违法事项: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有下列一种情形的: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从轻行政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第十四条。后续监管及裁量幅度:责令改正;可并处 0.15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5.5元;2、罚款1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建设街分理处(账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应当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先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也可以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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