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081100000100 | 成文日期: | 2025-08-11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08-11 |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罚〔2025〕68 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塔市市监处罚〔2025〕68 号
当事人:塔城市乌丽盼综合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塔城市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阿山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塔城市光明路
2025年4月17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塔城市乌丽盼综合商店内销售的“银泉酥油”没有生产日期及配料表”。当日执法人员对位于塔城市光明路的塔城市乌丽盼综合商店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到17盒“托里县银泉食品加工坊生产的银泉酥油”,上述食品包装上没有生产日期及配料表。经局长批准,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塔市市监强制〔2025〕8号);将17盒“银泉酥油”封存在该店冰柜内。2025年4月22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托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了《协助调查函》塔市市监协查[2025]4号,2025年5月9日收到托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函。托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现场中未发现该小作坊生产酥油。2025年5月14日经局长审批予以立案调查,由汤波、郑欣对本案进行调查(2025年5月16日经领导审批,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塔城市乌丽盼综合商店做出延长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行政强制措施期限至2025年6月15日,并于2025年6月15日行政强制措施到期后经审批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5年4月9日,塔城市乌丽盼综合商店通过微信转账给托里县银泉食品加工坊的经营者在拉提·吾木尔,以每盒10元的价格购进了40盒“银泉酥油”,在店里以每盒12元的价格销售了23盒,剩余17盒,获取利润46元。“银泉酥油”标识上有阿合别里斗银泉酥油、净含量200g、小作坊登记证编号:XJSPXZF422405002、制造商:托里县银泉食品加工坊、生产地址:托里县复兴南路二巷35号、贮存方法:2度-6度冷藏、生产日期:见标签上、联系方式:133********、 1367********、保质期6个月。该食品包装标识上没有生产日期及配料表。2025年5月9日收到托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函。托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现场中未发现该小作坊生产酥油,且该小作坊登记证只核准了:乳制品(液体乳、发酵乳),没有核准可以生产酥油。塔城市乌丽盼综合商店购进“银泉酥油”时只索要了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没有供货商的销售单据,也未查验收到的食品上没有生产日期及配料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及拍摄现场情况1份,证明当事人店内正在销售的“银泉酥油”包装标识上没有生产日期及配料表事实;
2.提取当事人身份证、委托授权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包装标识上没有生产日期及配料表的“银泉酥油”采购、销售等情况;
4.现场产品图片,证明包装标识上没有生产日期及配料表的“银泉酥油”数量及内容;
5.提取托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和现场笔录中未发现该小作坊生产酥油,且该小作坊登记证只核准了:乳制品(液体乳、发酵乳),证明供货商没有核准可以生产酥油的资质。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7月24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5〕 73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方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并索要票据或者相关凭证。票据或者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无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的规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时间较短,在查处后主动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新市监规〔2024〕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序号20违法行为: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情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货值金额不满3000元的;(2)有其他从轻情形的;裁量基准:(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2)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3)并处5千元以上1.9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第(三)项:“未查验供货方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或者未按规定保存票据、相关凭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查验供货方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46元;3、罚款5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建设街分理处(账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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