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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081100000100 成文日期: 2025-08-11
发文机关: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5-08-11
发文字号: 塔市市监处罚〔2025〕68 号 有效日期: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塔市市监处罚〔2025〕68 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08-11 浏览次数: 【字体:


当事人:塔城市乌丽盼综合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塔城市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阿山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塔城市光明路

2025417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举:塔城市乌丽盼综合商店内销售银泉酥没有生产日期及配料。当日执法人员对位于塔城市光明路的塔城市乌丽盼综合商店进行检查,现场检查17托里县银泉食品加工坊生产的银泉酥,上述食品包装上没有生产日期及配料表。经局长批准,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塔市市监强制20258;17银泉酥封存在该店冰柜内2025422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托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了协助调查函塔市市监协[2025]4202559日收到托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函。托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现场中未发现该小作坊生产酥油2025514日经局长审批予以立案调查,由汤波、郑欣对本案进行调查2025516日经领导审批,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塔城市乌丽盼综合商店做出延长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行政强制措施期限2025615日,并2025615日行政强制措施到期后经审批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549日,塔城市乌丽盼综合商店通过微信转账给托里县银泉食品加工坊的经营者在拉·吾木尔,以每10元的价格购进40银泉酥,在店里以每12元的价格销售23盒,剩17盒,获取利46银泉酥标识上有阿合别里斗银泉酥油净含200g小作坊登记证编:XJSPXZF422405002制造:托里县银泉食品加工坊生产地:托里县复兴南路二35贮存方:2-6度冷藏生产日:见标签上联系方:133********、 1367********保质6个月。该食品包装标识上没有生产日期及配料表202559日收到托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函。托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现场中未发现该小作坊生产酥,且该小作坊登记证只核准:乳制(液体乳、发酵),没有核准可以生产酥油。塔城市乌丽盼综合商店购银泉酥时只索要了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没有供货商的销售单据,也未查验收到的食品上没有生产日期及配料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

1.现场笔录及拍摄现场情1份,证明当事人店内正在销售银泉酥包装标识上没有生产日期及配料表事;

2.提取当事人身份证、委托授权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

3.询问笔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包装标识上没有生产日期及配料表银泉酥采购、销售等情;

4.现场产品图片,证明包装标识上没有生产日期及配料表银泉酥数量及内;

5.提取托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和现场笔录中未发现该小作坊生产酥油,且该小作坊登记证只核准:乳制(液体乳、发酵),证明供货商没有核准可以生产酥油的资质。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724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5 73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成分或者配料表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六: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方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并索要票据或者相关凭证。票据或者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无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的规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时间较短,在查处后主动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之规定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和新市监规2024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2024)》序20违法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货值金-万元以上,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情:有下列情形之一;(1)货值金额不3000;(2)有其他从轻情形;裁量基:(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2)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3)5千元以1.9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违反本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

下罚;情节严重,责令停产停,直至吊销许可:()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违反本条例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逾期不改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未查验供货方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或者未按规定保存票据、相关凭证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查验供货方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1、警;2.没收违法所46;3、罚5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建设街分理处(账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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