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090900000105 | 成文日期: | 2025-09-09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09-09 |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罚〔2025〕73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罚〔2025〕73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处罚〔2025〕73号
当事人:新疆塔城市五弦河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54*******
住所(住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
身份证号码:654*******
联系电话:13*******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5年5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海关技术中心对塔城市金盛自选超市销售的由新疆塔城市五弦河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分公司生产的瓶装饮用纯净水进行经抽样检验,2025年6月23日执法人员收到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电导率项目不符合 GB 17323-1998《瓶装饮用纯净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签发日期:2025年6月16日,重庆海关技术中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中检验项目电导率,标准指标为≤10,实测值为113,单项判定为不合格。经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后,新疆塔城市五弦河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分公司为塔城市金盛自选超市供货商,当日执法人员向新疆塔城市五弦河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分公司送达了检验报告(No:4425001373)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4425001373),在7个工作日内新疆塔城市五弦河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分公司没有提出复检和异议。同时执法人员对该公司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有抽样检验的瓶装饮用纯净水销售,根据检验报告结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的规定,2025年7月10日,经局长批准立案,指派孟延林、戴君祥负责调查处理。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2025年5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海关技术中心对塔城市金盛自选超市销售的由新疆塔城市五弦河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分公司生产的瓶装饮用纯净水(330ml)(生产日期2025-04-27)进行经抽样检验,经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后,新疆塔城市五弦河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分公司为塔城市金盛自选超市供货商,2025年6月23日执法人员收到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电导率项目不符合 GB 17323-1998《瓶装饮用纯净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签发日期:2025年6月16日,重庆海关技术中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中检验项目电导率,标准指标为≤10,实测值为113;单项判定不合格。
当事人共生产了150件该批次瓶装饮用纯净水(330ml)(生产日期2025-04-27),每件24瓶,共计3600瓶,2025年4月30日,当事人以每瓶0.58元的价格销售给塔城市金盛超市1800瓶(330ml)瓶装饮用纯净水,销售金额是1044元,货值金额是2088元。当事人建立了生产记录台账和销售记录。
当事人于2025年6月23日发布了召回公告,在发布召回公告前,塔城市金盛超市已销售353瓶该批次瓶装饮用水,并于2025年6月20日主动退回未销售的1447瓶该批次纯净水,生产成本每瓶0.56元,获利7.06元。当事人已将退回的1447瓶纯净水按照发货价0.58元的价格退回金盛超市,当事人积极履行召回义务,提供整改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6月16日,重庆海关技术中心签发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4425001373)打印件、《检验报告》(No:4425001373)打印件,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抽检不合格瓶装饮用纯净水及规范抽样检验的事实;
2、2025年6月23日撰写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不合格瓶装饮用纯净水现场接收检验报告及现场检查情况;
3、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资格和合法经营资格;
4、当事人提供了食品生产许可明细表复印件1份、送货单复印件1份、产品入库明细记录表复印件1份、投料明细记录表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情况;
5、当事人提供2025年6月23日的召回公告,证明当事人积极履行召回义务;
6、当事人提供2025年6月23日的整改报告说明1份及收到塔城市金盛超市退回330ml瓶装饮用纯净水1447瓶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经营不合格的瓶装饮用纯净水的行为;
7、2025年8月29日对授权委托人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公司内涉嫌违法事实以及经营不合格瓶装饮用水的情况。
8、提取新疆塔城市五弦河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分公司在公司门口张贴的瓶装水召回通知书1份及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已经积极整改。
以上证据,当事人均签字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8月29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5〕96号),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权。
案件性质:当事人经营电导率不合格瓶装饮用纯净水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经营资质并及时整改,提供整改报告。及时召回,积极履行召回义务,如实提供了生产情况未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对后期生产的产品主动送检,建议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经营电导率不合格瓶装饮用纯净水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06元;2.罚款2088元。3、没收抽检批次不合格瓶装饮用纯净水3247瓶。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建设街分理处,(账号: *******,全称:塔城市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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