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阅读
智能机器人
繁体版
手机版
中国政府网 新疆政府网 塔城地区政府网 塔城市人民政府

长者模式

政府信息公开

全文检索
索引号: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091000000106 成文日期: 2025-09-10
发文机关: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5-09-10
发文字号: 塔市市监不罚〔2025〕29号 有效日期: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不罚〔2025〕29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09-10 浏览次数: 【字体: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不罚〔2025〕29

当事人:塔城市邹素琼蔬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                  

住所(住址):塔城市南环路(华宝国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邹素琼         

身份证号码:51**********                   

联系电话:130***************        

2025年05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海关技术中心对塔城市邹素琼蔬菜店经营的红薯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7月1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No:4425003107)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4425003107)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复检和异议。2025年7月1日,经局长批准立案。

经查,2025年5月24日,当事人从塔城市***店购进红薯,购进了20公斤,每公斤购进价格为**元,购进金额120元。到店后以7元每公斤价格的销售给抽检人员抽检样品数量6.17公斤,剩余13.83公斤也是按7元每公斤价格通过零售的方式销售给个人了,没有销售票据和台账,销售总金额为140元,共获利20元。当事人提供了供应商塔城市***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塔城市**8销货清单复印件、乌鲁木齐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No:A0106518。2025年7月1日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当天在该店门口张贴了召回不合格食品的公告,截止2025年7月7日无人来退货。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6月25日,重庆海关技术中心签发出具的《检验报告》(No:4425003107)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4425003107)打印件,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抽检不合格红薯的事实;

2、2025年7月1日撰写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不合格红薯现场接收检验报告及现场检查情况及2025年5月24购进的该批次不合格红薯已销售完毕,没有剩余的情况;

3、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资格和合法经营资格;

4、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塔城市***店营业执照、销货清单、乌鲁木齐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No:A0106518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职责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2025年7月1日的召回公告,证明当事人积极履行召回义务;

6、2025年7月21日对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事实、购货渠道以及经营不合格红薯的来源情况。

7、2025年7月29日对供货商塔城市***店负责人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事实、购货渠道以及经营不合格红薯的来源情况。

8、李付强提供了其供货商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西山苜蓿沟北路***商行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乌鲁木齐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No:A0106518、新疆九鼎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塔城市***店履行进货查验职责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08月04日向当事人下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不罚告〔2025〕94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红薯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规定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处罚。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并如实陈述了相关情况。当事人落实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履行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之规定的义务,目前也未发现因销售涉案红薯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上所述,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红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事先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我局做出对当事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学习;

2、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学习;

3、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如你(单位)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十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打印正文】
分享到:
×

用户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