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091100000110 | 成文日期: | 2025-09-11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09-11 |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罚〔2025〕75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罚〔2025〕75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处罚〔2025〕75号
当事人:塔城市海浪蔬菜水果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
住所(住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朱****
身份证号码:65****
联系电话:19****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塔城市****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5年05月17日,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塔城市海浪蔬菜超市销售的赤砂糖(分装)进行了抽检检验,2025年06月23日执法人员收到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干燥失重项目不符合GB/T 35884-2018《赤砂糖》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签发日期:2025年06月16日,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中检验项目干燥失重,计量单位g/100g,标准指标≤3.50,实测值7.01,检验依据QB/T8040-2024,单项判定不合格。当日执法人员向塔城市海浪蔬菜水果超市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025B-J-SP04942)、《检验报告》(2025B-J-SP04942),在7个工作日内塔城市海浪蔬菜水果超市没有提出复检和异议。同时执法人员对该超市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有抽样检验的赤砂糖(分装)销售,根据检验报告结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2025年07月10日,经局长批准立案,指派孟延林、戴君祥负责调查处理。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2025年05月12日,当事人从塔城市福川商行处以每袋5元的价格购进14袋(454克)赤砂糖(分装)在超市销售,2025年5月17日,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塔城市海浪蔬菜超市销售的由新疆乌鲁木齐市原滋原味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的赤砂糖(454克)(生产日期2025-02-21)进行了抽检检验,2025年06月23日执法人员收到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干燥失重项目不符合GB/T 35884-2018《赤砂糖》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签发日期:2025年06月16日,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中检验项目干燥失重,计量单位g/100g,标准指标≤3.50,实测值7.01,检验依据QB/T8040-2024。单项判定不合格。
当事人从塔城市福川商行以每袋5元的价格购进14袋(454克)赤砂糖(分装),以每袋6元的价格全部售出,11袋销售给抽检人员,3袋销售给消费者,每袋获利1元,共获利14元,货值金额84元(14袋x6元)。当事人提供了进货票据,购进商品时索要了供货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销售票据,履行了进货查验职责。2025年06月23日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当天在超市门口张贴了召回不合格食品的公告,当事人积极履行召回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06月16日,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签发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025B-J-SP04942)、《检验报告》(2025B-J-SP04942)打印件,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抽检不合格赤砂糖(分装)及规范抽样检验的事实;
2、2025年06月23日撰写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不合格赤砂糖(分装)现场接收检验报告及现场检查情况及2025年05月12日购进的该批次不合格赤砂糖(分装)没有剩余的情况;
3、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资格和合法经营资格;
4、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职责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2025年06月23日的召回公告,证明当事人积极履行召回义务;
6、当事人提供2025年06月23日的整改报告说明,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自己经营不合格赤砂糖(分装)的行为;
7、2025年08月29日对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店内涉嫌违法事实以及经营不合格赤砂糖(分装)的来源和销售情况。
8、提取塔城市海浪蔬菜水果超市在门口张贴的召回公告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已经积极整改。
以上证据,均当事人签字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8月29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5〕97号),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权。
案件性质:当事人经营干燥失重不合格赤砂糖(分装)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本案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留存了不合格赤砂糖(分装)的进货单据、上级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及相关检测证明。当事人能够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赤砂糖(分装)不符合食品安全,如实提供了进货来源且未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拟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4元;2.罚款42元。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建设街分理处,(账号:6500 *******,全称:塔城市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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