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091200000009 | 成文日期: | 2025-09-12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农业农村局 | 发布日期: | 2025-09-12 |
| 发文字号: | 塔农(种子)罚〔2025〕3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 塔农(种子)罚〔2025〕3号
当事人:塔城市**农资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塔城市**农资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新疆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
身份证件号码:****
当事人塔城市**农资经营部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6月18日,塔城市农业农村局根据塔城地区农业农村局移交线索,在塔城市阿不都拉乡丰沃农资经营部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叶列吾斯·对赛克、阿拉西加甫向负责人王**出示执法证件开展现场执法,现场发现塔城市**农资经营部销售农作物种子7种,种子均已在塔城市种子站进行备案,检查农业投入品购销台账时,发现塔城市**农资经营部未建立种子进货登记台账、种子销售登记台账,2025年6月18日,经请示机关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对塔城市**农资经营部涉嫌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案的行为立案调查。当日,执法人员提取了塔城市**农资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农业投入品台账的照片、种子经营备案表、现场检查照片,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资料。2025年6月25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当事人的身份证件。
经查塔城市**农资经营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塔城市**农资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农业投入品台账的照片6张
种子经营备案表印件4张
现场照片1张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
《询问笔录》1份
上述证据提取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均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具备法定证明效力。
2024年7月30日本机关送达的《塔城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塔农(种子)告〔2025〕3号),有送达回证予以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和申请听证。
案件性质:塔城市**农资经营部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参照《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目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项,当事人积极配合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属于违法程度较轻。
本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四款“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之规定,本机关(责令立即改正,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 罚款2000元(贰仟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塔城市农业农村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塔城地区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塔城市财政局;账号:190001040003160)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塔城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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