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091600000113 | 成文日期: | 2025-09-16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09-16 |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罚〔2025〕76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罚〔2025〕76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处罚〔2025〕76号
当事人:塔城市甜宝儿纹绣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654201MA7895EGXE
住所(住址):塔城市塔尔巴哈台南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倪文田
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6月11日,接12345便民服务平台服务工单,肖女士投诉塔城市祥和小区内的甜宝儿纹身穿孔店给未成年人纹身。当事人向未成年人提供纹身服务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办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于2025年6月18日由局长批准立案。
经查,2024年8月14日未成年人***通过微信添加当事人,通过微信聊天咨询过纹身相关事宜,2024年12月15日未成年人***再次通过微信向当事人咨询纹身相关事宜,并约定当天下午去当事人店内纹身。2024年12月15日下午未成年人***和其朋友一行四人到当事人店内,经双方协商后,未成年人***和其朋友***选定图案后接受了花臂割线纹身服务,当事人在提供纹身服务时,未查看***的身份证来确认其真实年龄,通过***的衣着打扮、口头询问以及左手虎口处此前已经纹有的纹身,来判断服务对象是否成年。当事人报价每人纹身费用1999元,未成年人***通过微信转账给当事人4000元纹身费用。后经核实未成年人***,接受纹身服务时实际年龄为16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5年06月24日当事人提供纹身店宣传图片,工作间禁止向未成年人纹身警示图片2张,微信转账收款截图图片1张,与未成年人***微信聊天截图图片16张。证明当事人的主要违法事实。
3、2025年6月24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要违法事实。
4、2025年6月25日对未成年人***姑姑***的询问笔录1份,个人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证明原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父亲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询问人合法身份及当事人的主要违法事实。
5、12345便民服务平台服务工单一份,证明案件线索及来源。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9月4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5〕92号),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权。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未查验服务对象身份证件向未成年人提供纹身服务的行为,违反了《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办法》第四条“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案发后,当事人能积极主动配合我局调查,并如实供述违法行为;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行为,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纹身过程中没有胁迫、引诱、教唆等行为。因当事人父亲以打零工为生,母亲为家庭主妇没有收入,当事人的收入用于大部分的家庭开支,家庭收入较低,还要对未成年人进行赔偿。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向未成年人提供纹身服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全称:塔城市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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