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110300000124 | 成文日期: | 2025-11-03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11-03 |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罚〔2025〕90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罚〔2025〕90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处罚〔2025〕90号
当事人:塔城市九龄堂医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新疆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于永茂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新疆塔城市****
2025年9月11日,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成的检查组在塔城市九龄堂医药有限公司开展监督检查,发现该公司于2025年9月11日16:21:49未凭处方销售头孢克洛干混悬剂、福辛普利纳片、尼群地平片、阿莫西林胶囊、甲硝唑栓等处方药,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2025年9月17日,经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批准同意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2025年9月11日,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成的检查组在塔城市九龄堂医药有限公司开展监督检查,发现该公司于2025年9月11日******销售以下处方药:1、头孢克洛干混悬剂1盒,批号为2412201;2、福辛普利纳片1盒,批号为ACX5032;3、尼群地平片1盒,批号为20230601;4、阿莫西林胶囊2盒,批号为250417;5、甲硝唑栓1盒,批号为241014。其中头孢克洛干混悬剂1盒未开具处方,其他四款处方药是销售出库后开具了电子处方,处方信息如下:成都****互联网医院处方笺,单据号码:20250911****,处方笺提交时间2025年9月11日**,审方时间为2025年9月11日**。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1月12日**销售处方药:1、大黄利胆平3盒,批号为241241;2、复方氨酚烷胺胶囊1盒,批号为01231110;3、阿莫西林胶囊1盒,批号为240303;4、麝香痔疮栓1盒,批号为2306001。其中大黄利胆片2盒未开具处方。2025年5月8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塔市市监药责[2025]04号,责令当事人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执法人员于2025年10月13日通过询问当事人、提取相关证据、证件等方式开展调查取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和经营资格等资质。
2、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9月11日在塔城市九龄堂医药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制作现场笔录1份,以及上述5款处方药的销售凭证、处方笺、处方提交和审核记录等材料,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头孢克洛干混悬剂等处方药的相关事实。
3、2025年5月8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塔城市九龄堂医药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制作现场笔录1份,发现当事人于2024年11月12日17:19:39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大黄利胆片2盒,以及向当事人送达了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塔市市监药责[2025]04号及送达回证等材料,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大黄利胆片的相关事实。
4、2024年10月13日,当事人接受执法人员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头孢克洛干混悬剂等处方药的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应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2025年10月23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5〕135号,当事人当场予以签收,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及听证要求。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头孢克洛干混悬剂等处方药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保留不少于五年。”的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开展案件的调查,如实称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新药监规[2023]8号关于印发《自治区药品监管领域减免责“四项清单”(试行)》的通知附件3 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2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称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新药监规[2024]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符合“药品29”违法行为:药品零售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裁量等级减轻的情形,按照裁量基准一般情形对当事人处5千元以下罚款。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罚如下:罚款2000.00元(贰仟元整)。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缴纳。(代收机构名称: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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