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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110400000126 成文日期: 2025-11-04
发文机关: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5-11-04
发文字号: 塔市市监处罚〔2025〕89号 有效日期: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2025〕89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11-04 浏览次数: 【字体: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处〔202589

当事人:塔城市苏尔力老面包子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01MAEGCPHM90

住所:  塔城市**********

经营者:马**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7月19日,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塔城市苏尔力老面包子店自制的“油条”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2025年8月15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上级核查处置任务。检验报告№:2025B-J-SP09769显示,经抽样检验塔城市苏尔力老面包子店自制的“油条”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815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将“油条”不合格的检验报告(№:2025B-J-SP09769)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025B-J-SP09769)送达到当事人手中后,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现场检查无抽检批次自制“油条”。2025818日经请示局长批准立案,并指郑欣和孟春芳两位同志负责调查处理。

调查认定的事实:塔城市苏尔力老面包子店2025年5月18日开始营业,2025年6月16日开始经营自制油条食品,每日制作2Kg,该店制做油条过程中添加食品添加剂“泡打粉”,该食品添加剂为无铝产品,2025年7月15日,该添加剂用完后,从塔城市邵家调料店购买“西部双塔香甜泡打粉”2袋,单价1.5元/袋,合计3元,在店内使用。2025年7月19日当日早上,该店使用面粉、鸡蛋、盐等食品原料进行和面制做油条,因当天店里厨师长不在,(厨师长制作的时候都是用小计量秤称量泡打粉的),是店里的另一个员工在制做油条时,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没有称重,而是使用勺子估计着加的。当日店里制作了2Kg油条,给抽检的工作人员销售了1.1Kg,其余油条销售给了其他消费者,销售价是每公斤10元,销售总金额为20元(当事人称因为店里生意不好,为了揽生意,油条是按成本销售的,没有利润)。当事人销售未记账。截至2025年8月15日执法人员检查为止,当事人店内并无当日抽检剩下的油条。当事人店里剩余1袋“西部双塔香甜泡打粉”和1袋拆开使用过的“西部双塔香甜泡打粉”,执法人员现场称重拆开过的1袋泡打粉是160克。经对供货商资质及货源进行核实,其供货渠道均正规来源合法。当事人对购进的添加剂履行了食品添加剂查验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8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签发的检验报告(№:2025B-J-SP09769),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油条”抽检不合格及抽样检验的事实;

2、2025年8月15日撰写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不合格“油条”现场接收检验报告和检查情况;

3、2025年8月15日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资格和合法经营资格;

4、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说明,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自己的行为;

5、2025年9月23日制作询问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的涉嫌经营不合格“油条”的事实。

6、2025年9月23日当事人提供了制作油条过程中所使用的添加剂“西部双塔香甜泡打粉”及供货商塔城市邵家调料店的送货单,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不合格“油条”的制做过程中所使用添加剂的来源、数量等信息的事实。

7、2025年9月24日,对塔城市邵家调料店制作调查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不合格“油条”中所使用的添加剂供货渠道正规的事实。

8、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家属患有疾病经济困难。

9、贷款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困难。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0月20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5】129号),将本局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权。

案件性质: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四)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案发后,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及时停止制做油条,并能如实陈述进货来源,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取证,同时提交整改报告。鉴于当事人能够提供供货商的进货票据,且至案发时止未接到关于消费者因食用上述批次不合格油条发生不良反应等相关投诉,同时该店销售的“油条”数量少,在社会上未造成食品安全不良后果。当事人的违法情形不存在主观上的违法故意,事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有了深刻的认识。当事人提交了一份家庭困难说明,表示:当事人家属因二膜穿孔手术失败,确诊右耳耳聋,现症状一直耳鸣,无法正常工作,一直持续治疗,在银行贷款57万。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和《塔城地区市场监管领域<“两轻一免”清单>适用规则》第二条“在塔城地区市场监管领域实施《塔城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2022版)》《塔城地区市场监管领域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 清单 ( 2022版)》《塔城地区市场监管领域一般违法行为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2022版)》以(下简称《“两轻一免“ 清单》), 适用本规则。”的规定(塔城地区市场监管领域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2022 版))序号18;类别: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减轻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3、需要取得许可的,已取得相关许可;4、案涉食品、食品添加剂或食品原料来源合法;5、货值金额较小;6、及时改正;7、危害后果较轻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从法律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裁量,建议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对于当事人经营油条中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二十八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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