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111000000003 | 成文日期: | 2025-11-10 |
| 发文机关: | 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 | 发布日期: | 2025-11-10 |
| 发文字号: | 塔地环塔罚〔2025〕3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地环塔罚〔2025〕3号
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地环塔罚〔2025〕3号
当事人名称:新疆锦汇农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霞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32WG65
地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高台街268号4楼401室
我局于2025年8月13日至10月10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3年9月下旬,位于塔城市二工镇也克苏片区的新疆锦汇农牧业有限公司为农业灌溉用水,建设从塔城市城镇污水处理厂中水库西南方到也克苏路路边的1.2公里左右地下管道和容积10方左右的缓冲池,并使用1.8公里左右地下管道(2022年6月建设)向阿布都拉河排放农业灌溉剩余中水。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8月13日,由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塔城市分局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察平面图和现场拍摄的证据图片(5份),用于证明你公司未经审批擅自在阿布都拉河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环境违法行为事实;
2.2025年8月13日,由新疆锦汇农牧业有限公司杨*宾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杨*宾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二工镇也克苏社区生活环境和草场引水项目合作协议》,用于证明调查对象主体资格;
3.2025年8月13日,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塔城市分局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的与新疆锦汇农牧业有限公司杨*宾的调查询问笔录、杨*宾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你公司未经审批擅自在阿布都拉河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环境违法行为事实;
4.2025年8月14日,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塔城市分局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的与乌鲁木齐瑞吉兰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员朱*辉的调查询问笔录、法人授权委托书、乌鲁木齐瑞吉兰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朱进辉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也克苏片区撂荒地租赁协议》,用于证明新疆锦汇农牧业有限公司未经审批擅自在阿布都拉河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环境违法行为事实;
5.2025年9月10日,由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塔城市分局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拍摄的证据图片(2份)、2025年10月10日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塔城市分局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的与新疆锦汇农牧业有限公司杨*宾的调查询问笔录、杨*宾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你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已拆除塔城市二工镇也克苏片区阿布都拉河入河排污口;
6.2025年9月11日,由新疆锦汇农牧业有限公司杨*宾提供的《关于企业人数、年收入的情况说明》、2022年和2023年新疆锦汇农牧业有限公司利润表,用于证明你公司经济承受度(企业类型)为微型企业;
7.2025年8月13至14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2025年9月10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拍摄取证、2025年10月10日调查询问的全过程记录执法记录仪视频(全程有新疆锦汇农牧业有限公司杨*宾陪同),用于证明你公司未经审批擅自在阿布都拉河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环境违法行为事实。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八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新环规〔2022〕1号),在自由裁量计算器中输入以下裁量因子:
个性裁量基准:
废水类别: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废水
修正裁量基准:
改正态度: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经济承受度(企业类型):微型企业
地区差异:三类地区裁量标准
裁量认定:
情节轻微,罚款,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责令限期拆除。
我局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你公司未经审批擅自在阿布都拉河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
我局于2025年10月24日以《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塔地环塔罚告〔2025〕3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八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新环规〔2022〕1号)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行政处罚。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市文化路支行
户名: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财政局国库科
账号:30190201040000634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地区行政公署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乌鲁木齐铁路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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