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111100000130 | 成文日期: | 2025-11-11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11-11 |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罚〔202596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处罚〔2025〕96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处罚〔2025〕96号
当事人:塔城市益佳豆腐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01MAC5C5985X
住所(住址):塔城市天元路幸福小区9号楼1楼103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魏秀红
身份证号码:41***********
联系电话:130*********
2025年9月3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新疆**公司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其中检查了该公司对豆干、豆腐、豆芽的进货查验情况,该公司履行了进货查验,提供了塔城市益佳豆腐坊提供的《送货单》和《成品检验报告》,该《成品检验报告》的生产日期为“2025年9月3日”,其中数字“9、3”为涂改后填写。根据我局前期对该豆腐坊的日常监管情况,该豆腐坊没有实验室不具备进行出厂自检的能力,故该《成品检验报告》涉嫌对其商品质量做虚假商业宣传,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八条的规定,于2025年9月5日经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08月24日起开始给新疆**公司供货,截至2025年9月4日共11次,总共销售豆腐151.1公斤,豆干38公斤,豆皮6公斤,豆芽37公斤,魔芽5公斤,其中豆皮、豆芽、魔芽不是当事人生产,为当事人代买并原价销售,价格分别为*元/公斤、*元/公斤、*元/公斤,豆腐的销售价为4元/公斤、成本价为*元/公斤,豆干的销售价为8元/公斤、成本价为*元/公斤。销售金额总计1085.9元;利润为豆腐和豆干的销售利润98.44元[151.10×(4-3.6)+38×(8-7)=98.44元]。
当事人为了销售其产品,使用虚假的《成品检验报告》对其商品做虚假的商业宣传。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9月3日,撰写对新疆**公司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和2025年9月5日撰写对塔城市益佳豆腐坊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其商品质量做虚假商业宣传的案件来源及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情况;
2、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资格和合法经营资格;
3、由塔城市益佳豆腐坊出具的11份《送货单》和两份《成品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了案件来源以及当事人对其商品质量做虚假商业宣传的事实;
4 、2025年9月15日、2025年9月28日对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2份 ,证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
5、2025年9月18日对新疆**公司制作调查笔录一份 ,证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0月30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5〕127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对其商品质量做虚假商业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6月27日修订,2025年10月15日起试行)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6月27日修订,2025年10月15日起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供述违法行为,其生产的产品上半年送检结果为合格产品,且案发时间短,未构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鉴于以上原因,该案件适用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进行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其商品质量做虚假商业宣传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6月27日修订,2025年10月15日起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进行处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处以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建设街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全称:塔城市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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