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111200000011 | 成文日期: | 2025-11-12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农业农村局 | 发布日期: | 2025-11-12 |
| 发文字号: | 塔农(农产品)罚〔2025〕1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 塔农(农产品)罚〔2025〕1号
当事人:付**,姓名:付**,性别:女,民族:汉族,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和职务:新疆塔城市**村民,住所:新疆塔城市**村,联系电话:****。
当事人付**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标准的辣椒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9月26日,塔城市农业农村局收到农业农村部食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石河子)的检验报告(编号NO.XL2504633),报告显示2025年8月12日在塔城市二工镇**村种植户付**处抽检辣椒农药残留不合格。当日,塔城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叶列吾斯·对赛克、阿拉西加甫向塔城市二工镇良种场五里村种植户付**送达了塔城市农业农村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塔农{农产品}检告【2025】1号),附检验报告。经5个工作日,付**未提出复检申请。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对前款规定不得销售的农产品,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之规定。
2025年10月13日,经请示机关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对付**涉嫌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标准的辣椒案的行为立案调查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0月25日,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的身份证件相关证据资料,同时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经查,2025年8月12日抽检的辣椒基数10公斤,抽检3公斤,销售约7公斤,销售价每公斤2元,获利14元。
目前,该案事实已调查清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现场检查图片2张
检验报告1份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
《询问笔录》1份
上述证据提取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均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具备法定证明效力。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对前款规定不得销售的农产品,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2025年10月27日本机关送达的《塔城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塔农{农产品}告〔2025〕1号),有送达回证予以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付**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听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和申请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之规定。
裁量理由:参照《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四款,当事人积极配合且违法程度较轻未造成危害后果吗,依法从轻处罚。
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14元(拾肆元)。
2.罚款500元(伍佰元整)。
合计:514元(伍佰壹拾肆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向中国农业银行塔城地区分行营业部;(名称:塔城市财政局;账号:190001040003160)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 塔城市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塔城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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