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111900000132 | 成文日期: | 2025-11-19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11-19 |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罚〔2025〕102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罚〔2025〕102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处罚〔2025〕102号
当事人:塔城市金足阁养生足浴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01MABPUA3T75
住所(住址):塔城市东惠路1幢,2幢,3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鲁来保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25年9月24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12345平台群众投诉塔城市金足阁养生足浴中心分装洗发水、沐浴露、精油给顾客使用,2025年9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经到被投诉人店内核查,投诉人情况属实,当事人为顾客提供分装化妆品并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经请示局长批准,于2025年9月29日下发塔市市监强制[2025]3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分装的化妆品进行扣押,2025年10月11日由局长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人为降低经营成本,于2025年6月7日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德汇国际广场喜多百货商行购进了大包装的洗发露、沐浴露、洗面奶、精油、洗手液,当事人于是2025年6月8日收到货后将洗发露、沐浴露、洗手液自行灌装到容量500克的小瓶容器内,洗面奶自行灌装到容量120克的小瓶容器内摆放到该店包厢卫生间内洗漱台上供来店顾客免费使用未另收取费用。上述化妆品分装容器上只标注了洗发露、沐浴露、洗手液、洗面奶字样,没有标注注册人、备案人、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编号,使用期限、使用方法,净含量等按规定要求应当标注的内容。精油是该店2号技师为图一时方便,就将精油分装到容量120克只标示乳液的小瓶容器内给顾客服务时免费使用未另收取费用,上述分装化妆品共计13瓶,本案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洗面奶产品名称:CLR保湿洗面奶,净含量:1L,生产企业:天津妙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小淀村津围公路东200米超达纸品院内,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津妆20240003,执行标准:GB/T29680(II型),保质期:三年,生产日期:2024年8月21日,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津G妆网备字2023001060。购进了**瓶,单价***元一瓶,进货价***元,洗发露产品名称:欣水姿生丝滑洗发露,净含量:5L,生产企业:天津柯的日化用品厂,地址: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东马道八街轻工电子园2排23号,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津妆20160015,执行标准:GB/T29679,保质期:三年,生产日期:2024年4月20日,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津G妆网备字2023001086,购进了**桶,单价**元一桶,进货价**元,沐浴露产品名称:欣水姿生保湿沐浴露,净含量:5L,生产企业:天津妙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小淀村津围公路东200米超达纸品院内,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津妆20240003,执行标准:GB/T34857,保质期:三年,生产日期:2025年1月11日,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津G妆网备字2023001085,购进了**桶,单价**元一桶,进货价**元,洗手液产品名称:水姿生洗手液,净含量:5L,生产企业:天津妙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小淀村津围公路东200米超达纸品院内,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津妆20240003,执行标准:GB/T34855,保质期:三年,生产日期:2025年5月5日,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津G妆网备字2024001262,购进了**桶,单价**元一桶,进货价***元,精油产品名称为:千秋明月玫瑰滋润嫩肤精油,净含量:550ml,备案人/生产企业:康润美化妆品(佛山)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和桂工业园和桂中路9号之五(住所申报)A栋三楼整层。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90281,产品执行标准编号:粤G妆网备字2020008002,产品分数编码:11/13-09-03-02-02,执行标准:GB/T29990,生产批号和限使用日期:2023021401,20260213。购进了**瓶,单价**元一瓶,进货价**元,上述五种分装化妆品进货价合计800元。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当事人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应当被视为化妆品经营者,履行化妆品经营者的义务。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5年9月28日,2025年9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2份,拍摄照片9张,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证据二:2025年10月30日,提取了鲁来保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以及合法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三:2025年10月30日负责人鲁来保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化妆品进货来源、使用情况以及进货查验登记的有关情况。
证据四:2025年10月30日,当事人提供沙依巴克区德汇国际广场喜多百货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进货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化妆品进货渠道来源。
证据五:2025年10月30日,当事人提供千秋明月玫瑰滋润嫩肤精油生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千秋明月玫瑰滋润嫩肤精油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CLR保湿洗面奶,欣水姿生保湿沐浴露,水姿生洗手液生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检测报告复印件3份,欣水姿生丝滑洗发露,生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检测报告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使用化妆品为备案合格产品。
证据六:打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页面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无因违反化妆品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接受过行政处罚。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1月11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5〕151号),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权。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自行将洗发露、沐浴露、洗手液、洗面奶、精油化妆品分装至小瓶容器内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化妆品。”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之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未建立进化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并如实陈述了相关情况,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有了深刻的认识。涉案产品为普通化妆品风险性低,社会危害性较小,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经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未查询到当事人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接受过行政处罚。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原则,引导个体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优化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依据关于印发《自治区药品监管领域减免责“四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新药监规[2023]8号,附件1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第十六项化妆品监管管理领域,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1.初次违法;2.经营的化妆品为普通化妆品;3.索证索票齐全;4.不影响追溯;5.及时改正。”的规定,对当事人未建立进化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依据附件3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第二项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管理领域,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涉案产品风险性低的;”的规定,对当事人自行将洗发露、沐浴露、洗手液、洗面奶、精油化妆品分装至小瓶容器内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为顾客提供分装化妆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自治区药品监管领域减免责“四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新药监规[2023]8号,附件1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分装化妆品13瓶。2、罚款2000元。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全称:塔城市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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