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112400000138 | 成文日期: | 2025-11-24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11-24 |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罚〔2025〕99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罚〔2025〕 99 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
塔市市监处罚〔2025〕 99 号
当事人: 塔城市丹美化妆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塔城市生产街中亚集贸城1幢北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闫存翠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5年9月22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扎依达·孜牙吾丁、汤波对塔城市丹美化妆品店进行检查,现场抽查发现该店经营的“CAF多元美肤精华水、CAF地龙多肽多效精华露”两种化妆品,现场未能提供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其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2025年9月26日经局长同意批准立案,指派扎依达·孜牙吾丁、 汤波调查处理此案。
调查认定的事实:塔城市丹美化妆品店是2022年3月开始从事化妆品销售;2024年5月从乌鲁木齐铭典妆品购进CAF多元美肤精华水5瓶,购进单价为135.00元,合计金额为675.00元,已销售3瓶,净含量:400mI;产地:银川凤仪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宁妆20170001,生产日期:2024年3月1日,保质期三年;2025年7月从乌鲁木齐铭典妆品购进CAF多元美肤精华露2瓶,购进单价为234.00元,合计金额为468.00元,净含量:50克,产地:银川凤仪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宁妆20170001,生产日期:2025年3月10日,保质期三年;当事人经营上述化妆品进行了查验但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按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通过撰写现场笔录、询问当事人、提取相关证据等方式本案已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5年9月29日,提取了塔城市丹美化妆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经营资格。
证据二:2025年9月22日,塔城市丹美化妆品店现场取证照片2张,进货票据两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三:2025年9月22日,撰写现场检查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四: 2025年9月29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1月11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5〕146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案件性质: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按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案发后当事人能积极改正并完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积极配合案件的调查,如实供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且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三章“计算方法和适用情形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5“违法行为: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裁量等级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裁量基准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按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处以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
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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