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112400000139 | 成文日期: | 2025-11-24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11-24 |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罚〔2025〕101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罚〔2025〕101 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处罚〔2025〕101 号
当事人: 塔城市洁美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住所(住址): 塔城市广场街卓悦酒店旁4号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曹丽丽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5年9月22日,塔城市市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扎依达·孜牙吾丁、汤波对塔城市洁美商行进行检查,现场抽查发现该店经营的“极美度草本清润保湿柔肤水和诗迪娜清黑头嫩肤洁面泡”两种化妆品,现场未能提供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其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2025年9月26日经局长同意批准立案,指派扎依达·孜牙吾丁、汤波调查处理此案。
调查认定的事实:塔城市洁美商行是2022年4月开始从事化妆品销售;2025年8月14日从塔城市美洁洗化用品店购进“极美度草本清润保湿柔肤水和诗迪娜清黑头嫩肤洁面泡”。“极美度草本清润保湿柔肤水”购进1瓶,购进单价为13元,销售价30元,净含量:120mI;生产企业:汕头市家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1012,限期使用日期:2028年3月18日,未销售出去;“诗迪娜清黑头嫩肤洁面泡”购进3瓶,购进单价为10元,销售价15元,已销售1瓶,销售金额共计15元。净含量:150mL,生产企业:潮州市潮安区嘉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70052,限期使用日期;2027年3月5日;当事人经营化妆品进行了查验但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按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5年9月19日,撰写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 ,现场取证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二:2025年9月23日,提取了塔城市洁美商行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经营资格。
证据三:2025年9月30日,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进货票据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进货渠道;
证据四:2025年9月30日,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自己的行为;
证据五: 2025年9月30日,询问笔录1份6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1月11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5】147号),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权。
案件性质: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按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自治区药品监管领域减免责“四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新药监规[2023]8号附件3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序号2中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适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化妆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新药监规[2024]4号化妆品5“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二)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裁量等级减轻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裁量基准一般情形: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按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处以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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