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112800000140 | 成文日期: | 2025-11-28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11-28 |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罚〔2025〕103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罚〔2025〕103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处罚〔2025〕103号
当事人:塔城市疆疆好牛羊肉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01MACK1CAC7F
住所(住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新电巷晨光丽园小区18号楼地106号商铺
经营者:严振洋身份证号码:6542211990********
联系电话:176090*****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塔城市****************
2025年10月27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塔城市新电巷晨光丽园小区18号楼地106号商铺的塔城市疆疆好牛羊肉超市开展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1台正在使用的计量器具属于国家规定的强制周期检定电子计价秤,器具编号为:二191387的有效期至2025年9月1日,至检查当日该秤已超过检定周期。当事人也无法提供上述计量器具的最新检定合格证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2025年10月29日报经局领导批准,决定立案调查,并指定2名执法人员承办此案。经查,当事人在经营场所的案板上摆放的1台用于贸易结算的电子计价秤是2024年9份从额敏县购买的,产品型号:TCS-150型(电子计价秤);最大秤量150kg,执行标准:QB/T7722-2020,最小秤量1kg,PA2018F203-33,出厂日期:2024.07;出厂编码:二191387;准确等级III,制造单位:浙江万衡工贸有限公司,该秤是2024年9月2日检定的,有效日期到2025年9月1日。该秤在贸易结算中用于秤重,属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强检方式为周期检定。至检查当日该秤已不在检定有效期内,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检定期限的电子计价秤用于贸易结算,于2025年9月2日超过检定有效期,当事人涉案电子计价秤已于2025年10月29日完成检定并合格,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8日。因此,当事人违法持续时间为2025年9月2日起至2025年10月28日止,在此期间未重新申请周期检定,故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1个月27天。其行为构成使用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0月27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现
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案件的来源和当事人正在其经营的店内使用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的有关情况;
2、2025年10月27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拍电子秤照片二张,证明其型号、生产厂家、检定有效期至2025年9月1日等情况,证明当事人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的事实。
3、2025年11月4日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资格和合法经营资格;
4、2025年11月4日执法人员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案件调查情况。
5、2025年11月4日,执法人员在现场提取了一份证书编号为《2500080019991》的检定证书,证明当事人已整改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1月18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5〕171号),将本局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使用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未向法定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电子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使用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的行为。
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行为,从调查情况来看,当事人超过检定期限未申请周期检定的计量器具为一台,能积极整改,当事人于2025年10月29日把该秤送塔城地区质量与计量检测所检定,检定结果为“合格”,并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1个月27天,期间没有收到消费者缺斤少两的投诉。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第六章计量监督管理第一节第三条:“违法行为: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行为;违法情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满3个月的;裁量基准:(1)责令其停止使用;(2)可并处3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当事人使用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未向法定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电子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并对当事人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你超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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