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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120100000141 成文日期: 2025-12-01
发文机关: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5-12-01
发文字号: 塔市市监处罚〔2025〕104号 有效日期: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处罚〔2025〕104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12-01 浏览次数: 【字体: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处罚〔2025〕104号

当事人:塔城市渝疆五金建材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01MA778N8N1C

住所(住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南环路(华宝国际)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方式:*****

2025年10月28日收到塔城地区市场监管局转办单(塔地市监质转﹝2025﹞25号),内容为2025年9月18日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塔城市渝疆五金建材商行销售的雅迪辉燃气用具连接用304不锈钢波纹软管进行抽检,2025年10月10日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No:2025X-J-JS02055)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弯曲性项目不符合CJ/T 197-2010标准,依据《2025年塔城地区燃气用具连接软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5年11月04日由局长批准立案,办案机构指派两位同志负责调查处理。

当事人2025年10月29日收到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的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No:2025X-J-JS02055),得知检验结论是弯曲性项目不符合CJ/T 197-2010标准,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试样弯曲后波纹管出现裂纹、泄露,当事人对抽检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当事人被抽检的雅迪辉燃气用具连接用304不锈钢波纹软管是2025年2月6日从*****购进的,购进价格是*元/根,共购进了8根,金额共计*元,有进货台账和进货票据,也索要了检验报告,但供货商未提供。上述燃气用具连接用304不锈钢波纹软管标价和销售价均为15元/根,已全部销售完,同时张贴召回公告,未召回,故货值金额120元,违法所2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记录并拍摄现场情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制作经营者龚君高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燃气用具连接用304不锈钢波纹软管的事实。

3.提取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4.提取当事人进货票据(0005655)、进货台账,证明当事人购进燃气用具连接用304不锈钢波纹软管的时间、数量和进货价格的事实。

5.提取当事人标价牌、软管合格证原件和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查验的事实。

6.提取当事人召回公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召回不合格的燃气用具连接用304不锈钢波纹软管的事实。

7.检验报告(No:2025X-J-JS02055)一份,证明当事人被抽检的燃气用具连接用304不锈钢波纹软管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的事实。

8.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塔市市监协查【2025】24号)及《关于“塔市市监协查【2025】24号”协助调查函的答复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提供人签字确认,本局予以采信,应当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1月19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5〕174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案件性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依据《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的通知》(新市监规〔2024〕5号),当事人的行为符合第五章第一节第1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的违法情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已售出且未能全部召回、追回的;(2)销售者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义务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和裁量基准:“(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3)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4)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建议一般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经研究,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处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即240元;二、没收违法所得2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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