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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120900000142 成文日期: 2025-12-08
发文机关: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5-12-08
发文字号: 塔市市监处罚〔2025〕107号 有效日期: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罚〔2025〕107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12-09 浏览次数: 【字体: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处罚〔2025107

当事人: 塔城市家润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654201MAEAABPN3T                

住所(住址):塔城市生产南街荣华新景家园二期**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孟庆斗                 

身份证件号码: *******            

 2025年10月23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塔城市家润便利店进行检查,发现其店内货架上陈列有标有“南孚聚能环4”的5号电池97粒;标有“南孚聚能环4”的7号电池114粒;以上电池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以上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采取强制措施,

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书》(塔城市监强制〔2025〕35号)及财务清单,同时告知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于2025年10月23由局长批准立案,办案机构指派两位同志负责调查处理。

2025年10月24日向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寄出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辨认通知书(塔市市监辨鉴通〔2025〕03号)。2025年11月18日收到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2025)南孚512068号的鉴定证明,以上97粒标有“南孚聚能环4”的5号电池和114粒标有“南孚聚能环4”的7号电池属于侵权商品。2025年11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书》(塔城市监延强〔2025〕31号)。

经查,塔城市家润便利店从外地送货车购进了标有“南孚聚能环4”的电池240粒,其中标有“南孚聚能环4”5号电池120粒,生产日期:2025-02,进货价* 元/粒,销售价2.5元/粒,标价2.5元/粒,销售了15粒,自己用了8粒 ;购进标有“南孚聚能环4”的7号电池120粒,生产日期:2025-07,进货价* 元/粒,销售价2.5元/粒,标价2.5元/粒,销售了6粒。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认定违法经营额为600元,获得利润为14.5元。经营者无法提以上侵权商品的进货票据及供货商资质。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2025)南孚512068号的鉴定证明以上97粒标有“南孚聚能环4”的5号电池和114粒标有“南孚聚能环4”的7号电池属于侵权商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正常经营情况及现场检查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4.提取标有“南孚聚能环4”的7号电池和标有“南孚聚能环4”的5号电池的价格标签,证明当事人的销售价格。

5.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证明注册商标专用权所属合法性的。

6.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对对当事人被扣押商品的(2025)南孚512068号的鉴定证明,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2月1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5〕152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销售的侵权商品数量较少,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97粒标有“南孚聚能环4”的5号电池和114粒标有“南孚聚能环4”的7号电池。2.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 * * * * *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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