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121200000144 | 成文日期: | 2025-12-12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12-12 |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罚〔2025〕105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罚〔2025〕105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处罚〔2025〕105号
当事人:塔城市国瑶花砖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类型:个体工商户;
营业场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也门勒乡三宫村养殖小区376号;
负责人:张天国;
注册日期:2020年4月17日。
2025年7月23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塔城地区质量与计量检测所出具的(2025)塔检JCW字第041号检验报告,该报告是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6月23日委托塔城地区质量与计量检测所对塔城市国瑶花砖厂生产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5年4月27日,规格型号为NC60Cc40 GB/T28635-2012的混凝土路面砖进行抽检。经塔城地区质量与计量检测所2025年7月9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该生产日期的混凝土路面砖不合格项目为:抗压强度、吸水率、尺寸偏差不合格,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照GB/T28635-2012《混凝土路面砖》标准检验,判该样品不合格,2025年8月12日到塔城市国瑶花砖厂进行现场检查,并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告知权利,当事人生产销售产品标记为产品标记为NC60Cc40,尺寸:(200×100×60)mm,20000块混凝土路面砖已销售完,现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复检的要求,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于2025年8月12日经局长批准立案。
经查,2025年4月27日,当事人生产的产品标记为NC60Cc40,尺寸:(200×100×60)mm的混凝土路面砖经塔城地区质量与计量检测所检验为不合格产品,不合格项目为:抗压强度、吸水率、尺寸偏差,不符合GB/T28635-2012标准。该批不合格产品共计生产了20000块,均已2025年8月12日前现场检查时销售完,每块混凝土路面砖生产成本为***元,以***元每块销售,货值金额***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标记为NC60Cc40,尺寸:(200×100×60)mm的混凝土路面砖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2025年8月1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拍取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生产、已销售完20000块产品标记NC60Cc40,尺寸:(200×100×60)mm的混凝土路面砖的事实和数量;
2、2025年11月18日执法人员对张天国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产品标记NC60Cc40,尺寸:(200×100×60)mm的混凝土路面砖的尚未销售事实、生产成本xxxx/块,以xxxx元每块销售,货值金额xxx;
3、2025年11月18日提取的2025年4月27日生产经营台账、销售台账各1份,证明当事人2025年4月27日生产的产品标记NC60Cc40,尺寸:(200×100×60)mm的混凝土路面砖的数量和销售的数量、时间;
4、 塔城地区质量与计量检测所提供的《检验报告》(2025)塔检JCW字第041号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产品标记NC60Cc40,尺寸:(200×100×60)mm的混凝土路面砖尺寸偏差,不符合GB/T28635-2012标准,判定不合格;
5、2025年11月18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张天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证明;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2025年12月1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处告〔2025〕11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当事人生产的产品标记为NC60Cc40,尺寸:(200×100×60)mm的混凝土路面砖,经塔城地区质量与计量检测所检验为不合格产品,不合格项目为:尺寸偏差,不符合GB/T28635-2012标准,构成了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配合案件调查,提供相关材料并如实陈述事实,没有给造成他人危害并属于初次违法,涉案的产品,对扰乱市场经济作用较小,能主动积极改正违法行为。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建议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
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产品标记为NC60Cc40,尺寸:(200×100×60)mm混凝土路面砖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二、罚款45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延顺)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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