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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121200000145 成文日期: 2025-12-12
发文机关: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5-12-12
发文字号: 塔市市监处罚〔2025〕106号 有效日期: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罚〔2025〕106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12-12 浏览次数: 【字体: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2025106

当事人:塔城河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阿不都拉乡中阿东村

负责人:孙浩轩;

成立日期:2017年08月04日

营业期限:2017年08月04日至2027年07月25日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5年7月23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塔城地区质量与计量检测所出具的(2025)塔检JCW字第043号,检验报告,报告是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6月23日委托塔城地区质量与计量检测所对塔城河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5年6月14日,建设用砂型号规格为细砂天然砂Ш类的进抽检。经塔城地区质量与计量检测所2025年7月21日出具的检测报告,2025年6月14日的建设用砂型号规格为细砂天然砂Ш类不合格项目为:颗粒级配不合格,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照GB/T14684-2022《建设用砂》天然砂Ⅲ类、细砂检验,判该样品不合格。2025年7月29日到塔城河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告知权利,当事人生产销售建设用砂型号规格为细砂天然砂Ш类已销售,现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复检的要求,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于2025年8月12日经局长批准立案。

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2025年6月14日,当事人生产销售建设用砂型号规格为细砂天然砂Ш类,经塔城地区质量与计量检测所2025年7月21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合格项目为:颗粒级配不合格,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照GB/T14684-2022《建设用砂》天然砂Ⅲ类、细砂检验,判该样品不合格,不合格建设用砂型号规格为细砂天然砂Ш类生产160立方,2025年7月29日送达《检验报告》时已销售完2025年6月14日生产160立方建设用砂型号规格为细砂天然砂Ш类,每立方建设用砂型号规格为细砂天然砂Ш类生产成本为**元/立方,以25元/立方销售,货值金额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7月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拍取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建设用砂型号规格为细砂天然砂Ш类,每立方建设用砂型号规格为细砂天然砂Ш类160立方的事实和数量;                                             

2、2025年10月31日执法人员对授权委托人王立东的询问笔录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建设用砂型号规格为细砂天然砂Ш类160立方已销售事实,每立方建设用砂型号规格为细砂天然砂Ш类生产成本为**元/立方,以**元/立方销售,货值金额4000元;                 

3、2025年10月31日提取的财务账册2025年6月14日生产经营台账1份和销售台账一份,证明当事人2025年6月14日生产销售建设用砂型号规格为细砂天然砂Ш类生产数量和销售数量;

4、       塔城地区质量与计量检测所提供的《检验报告》(2025)塔检JCW字第043号,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2025年6月14日的建设用砂型号规格为细砂天然砂Ш类不合格项目为:颗粒级配不合格,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照GB/T14684-2022《建设用砂》天然砂Ⅲ类、细砂检验,判该样品不合格

5、2025年10月31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孙浩轩、王立东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证明;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2025年12月1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塔市市监处听告〔2025〕12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

案件性质: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当事人生产销售建设用砂型号规格为细砂天然砂Ш类,经塔城地区质量与计量检测所2025年7月21日出具的检测报告,2025年6月14日生产的建设用砂型号规格为细砂天然砂Ш类不合格项目为:颗粒级配不合格,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照GB/T14684-2022《建设用砂》天然砂Ⅲ类、细砂检验,判该样品不合格,不合格建设用砂型号规格为细砂天然砂Ш类生产了160立方,2025年7月29日送达《检验报告》时已销售完2025年6月14日生产160立方建设用砂型号规格为细砂天然砂Ш类,每立方建设用砂型号规格为细砂天然砂Ш类生产成本为**元/立方,以25元/立方销售,货值金额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合格建设用砂型号规格为细砂天然砂Ш类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配合案件调查,提供相关材料并如实陈述事实,生产销售的产品尚未销售,没有给造成他人危害并属于初次违法,涉案的产品案值较小,对扰乱市场经济作用较小,能主动积极改正违法行为。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五章第一节之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建议给予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                                             

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建设用砂型号规格为细砂天然砂Ш类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 800元;二、罚款27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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