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122400000031 | 成文日期: | 2025-12-24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水利局 | 发布日期: | 2025-12-24 |
| 发文字号: | 塔市水罚字〔2025〕第29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水利局行政处罚书 塔市水罚字〔2025〕第29号
当事人: 韩XX 性别:男 年龄: 60
工作单位:/联系地址:新疆塔城市博孜达克镇XXXXXXX邮编:834700电话:1535254XXXX
法定代表人:/ 职务:/
经调查,马X、韩XX于2025年10月5日在塔城市博孜达克镇XXXX村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调查笔录;2、现场照片;3、现场勘验图;4、当事人被调查询问笔录;5、音像视频。
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情况: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韩XX于2025年10月5日在塔城市博孜达克镇XXXX村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凿井开采地下水,不得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设施及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规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更新井、将勘探井变为取水井使用或者擅自凿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规定的,还应当按照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收取水资源税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
给予伍仟元整(5000)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市文化路支行,缴纳罚没款(缴款单位:塔城市财政局 缴纳账号:65001640200050000945),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的,本机关可以申请塔城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塔城市水利局
2025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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