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6011500000006 | 成文日期: | 2026-01-15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6-01-15 |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不 罚〔2026〕1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不罚〔2026〕1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不罚〔2026〕1号
当事人:塔城市红亮蔬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闻琴路99号卓悦百盛购物8号楼负一层01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周丽英
身份证号码:******
2025年11月17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检验报告,显示2025年10月16日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红亮蔬果店销售的的芹菜进行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项是检验项目的第5项噻虫胺,实测值0.061mg/kg,标准指标:≤0.04;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23200.39-2016。当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2025B-J-SP013018)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025B-J-SP13018)。在7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没有提出复检、异议。2025年11月26日,经局长批准立案,指派扎依达·孜牙吾丁、汤波负责调查处理。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5年10月16日,当事人从农九师164团东区大棚种植户田耘处购进10公斤芹菜,每公斤芹菜进价2.5元,当日在超市中以每公斤3.9元的价格对外销售,每公斤芹菜获利1.4元;一共获利14元,货值390元.2025年10月16日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红亮蔬果店销售的的芹菜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11月17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项是检验项目的第5项噻虫胺,实测值0.061mg/kg,标准指标:≤0.04;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23200.39-2016。当事人购进芹菜时,索要了种植户田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供货单及田耘签字确认的承诺达标合格证.2025年11月17日,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当天提交了整改报告并在该超市门口张贴了关于召回不合格食品的公告,截至2025年12月1日无人来退货,当事人积极履行召回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1月13日,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签发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025B-J-SP13018)打印件、《检验报告》(2025B-J-SP13018)打印件,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抽检不合格芹菜及规范抽样检验的事实;
2、2025年11月17日撰写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不合格“芹菜”现场接收检验报告及现场检查情况及2025年10月16购进的该批次不合格“芹菜”已销售完毕,没有剩余的情况;
3、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及委托人身份资格和合法经营资格;
4、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农九师164团种值户身份证复印件1份、供货单据打印件1张、1张承诺达标合格证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职责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2025年11月17日的召回公告,证明当事人积极履行召回义务;
6、当事人提供整改报告说明,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自己经营不合格的“芹菜”的行为;
7、分别对当事人和供货商制作询问笔录各一份 ,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事实、购货渠道以及经营不合格“芹菜”的来源情况。
8.提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一张证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6年1月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不罚告〔2026〕1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起在规定工作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芹菜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案发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并如实陈述相关情况。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营业执照、供货单据、承诺达标合格证。当事人落实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履行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之规定的义务,目前也未发现因销售涉案芹菜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规定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芹菜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事先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学习;
2、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学习;
3、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如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四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用户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