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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6020200000011 成文日期: 2026-02-02
发文机关: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6-02-02
发文字号: 塔市市监处罚〔2026〕10号 有效日期: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罚〔2026〕10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6-02-02 浏览次数: 【字体: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202610

当事人:塔城市晨光聚源燃气石油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壹仟贰佰万元整;

成立日期:2018年06月25日;

住所(住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东惠路东侧G219国道南侧*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2025年9月5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2025X-J-NH06589号检验报告,于2025年9月11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进行送达,该报告是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7月25日委托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塔城市晨光聚源燃气石油有限公司销售的购油时间为2025年7月23日,(规格型号)92#车用汽油(VIB)进行抽检,检验结论是:经抽样检验,氧含量项目不符合GB17930-2016标准,依据《2025年塔城市车用汽油、车用柴 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检测项目:氧含量(质量分数);单位:%;技术要求:≦2.7;检验结果:4.22;塔城市晨光聚源燃气石油有限公司对检验结果有异议,于2025年9月24日向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关于92#车用汽油(VIB)监督抽查的情况说明和申请复检》,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于2025年10月30日出的结果,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1月9日收到复检报告,于2025年11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2025X-J-NHO6589F,检验项目:氧含量单位%(质量分数);技术要求:≦2.7;检验结果:4.31;单项判定:不合格。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9月11日对塔城市晨光聚源燃气石油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并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塔市市监责改[2025]143号,塔城市晨光聚源燃气石油有限公司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时,公司已销售完2025年7月23日(进油日期)被抽检的规格型号为92号的车用汽油,抽样基数为16307升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于2025923日经局长批准立案。

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塔城市晨光聚源燃气石油有限公司销售的92车用汽油(VIB)是2024年12月30日与克拉玛依市****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供油合同》,于2025年7月23日(进油日期)购入16307升,送达当事人并卸入到4号加油机7号抢 92#车用汽油地下仓储油罐,液位仪显示为16307升,进货价为:每升单价为**元,销售标价为7.22元/升,是发改委发布的挂牌价,所有用户进塔城市晨光聚源燃气石油有限公司加油每升优惠0.35元,会员用户每升优惠0.5元,还有些协议价,是该公司的大客户每升优惠0.7元,抖音团购劵用户有9折优惠,综合每升汽油优惠0.5元至0.7元,自2025年7月25日抽样到2025年7月28日已销售完抽样基数为16307升92车用汽油(VIB),16307升车用汽油销售共计104975.09元,从中获利6008.09元。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92#车用汽油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911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3,拍取现场照片2张,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塔城市晨光聚源燃气石油有限公司销售的进油日期为2025年7月23日,规格型号为92号的车用汽油(VIB)进行抽检,抽样基数为16307升的事实和现场送达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2025年9月3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检验结论是:经抽样检验,氧含量项目不符 GB17930-2016标准,依据《2025年塔城市车用汽油、车用柴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检测项目:氧含量(质量分数);单位:%;技术要求:≦2.7;检验结果:4.22,依据《2025年塔城市车用汽油、车用柴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的事实和进油和销售数量

2、20251218日执法人员对塔城市晨光聚源燃气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子雷的询问笔录18,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92车用汽油进油日期、销售数量、销售价格,16307升92车用汽油(VIB)油销售共计104975.09元,从中获利6008.09元的事实

3、提取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及身份证明

4、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2025X-J-NH06589号检验报告及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NO:2025X-J-NHO6589F号检验报告(复检结果),证明当事人销售的92车用汽油抽检和复检不合格的事实 ;

5、20251218日,当事人提供的克拉玛依市****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克拉玛依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克拉玛依市****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和塔城市晨光聚源燃气石油有限公司供油合同复印件新疆****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塔城市晨光聚源燃气石油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合同及购买92车用汽油的事实,履行了进货查验和进货渠道是合法的;

6、当事人提供的克拉玛依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单、克拉玛依市****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成品油电子发票克拉玛依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物运输服务电子发票、新疆****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能源精细化工三厂票据塔城市晨光聚源燃气石油有限公司过磅单、塔城市城市晨光聚源燃气石油有限公司92车用汽油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销售92车用汽油的进货的数量、进货价格、进货时间及销售价格、销售时间的事实;

7、2025125日,向克拉玛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了《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塔市市监协查【2025】30号,2025年12月18日收到的克拉玛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助调查塔城市晨光聚源燃气石油有限公司销售的92号车用汽油相关情况的回函》及相关调查材料,证明当事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2026年1月22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5〕14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

案件性质:

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92#车用汽油进货日期为2025年7月23日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2025年9月3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规格型号为92号的车用汽油(VIB),抽样基数为16307升检验结论是:经抽样检验,氧含量项目不符 GB17930-2016标准,依据《2025年塔城市车用汽油、车用柴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检测项目:氧含量(质量分数);单位:%;技术要求:≦2.7;检验结果:4.22,依据《2025年塔城市车用汽油、车用柴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92#车用汽油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能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提供相关材料并如实说明并提供了上述不合格92车用汽油进货来源,无隐瞒、推诿情形,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积极整改,剖析原因,制定并落实整改措施;本案虽货值金额较大,但截至本案调查终结,无证据表明涉案产品已造成人身损害、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当事人无主观方面的故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生、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包括已售出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之规定,“罪名释义: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是: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必须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生产或者销售。尤其对销售者来说,必须是经销的产品中掺杂、掺假,故意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而予以出售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是伪劣产品而予以销售的,不构成本罪。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明知”,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口供,还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际知道是伪劣产品而予以生产、销售的,就可以认定。如果行为人通过暗示或者从其他途径了解到是伪劣产品而仍予以销售的,就表明其主观上是明知,符合本罪的主观特征。”当事人提供的克拉玛依市****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克拉玛依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克拉玛依市****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和塔城市晨光聚源燃气石油有限公司供油合同复印件新疆****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塔城市晨光聚源燃气石油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合同及购买92车用汽油的事实,履行了进货查验和进货渠道是合法的;我局向克拉玛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了《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塔市市监协查【2025】30号,2025年12月18日收到的克拉玛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助调查塔城市晨光聚源燃气石油有限公司销售的92号车用汽油相关情况的回函》及相关调查材料,证明当事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从而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当事人不是主观方面故意构成,不知道是不合格产品而予以销售的及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方面。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025年版)》第五章第一节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销售者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义务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规定,建议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

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92#车用汽油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6008.09元二、罚款110223.8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延顺)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三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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