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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6020400000013 成文日期: 2026-02-04
发文机关: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6-02-04
发文字号: 塔市市监处罚〔2026〕19号 有效日期: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罚〔2026〕19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6-02-04 浏览次数: 【字体: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处罚〔2026〕19号

当事人:塔城市好友来综合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01MA77NH059E

住所(住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花园街花园三期1号楼101、102号商铺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方式:133*****          

2025年12月15日接到“关于和平街道派出所辖区酒吧接待未成年人的线索反映”,塔城市好友来综合商行涉嫌向未成年人销售酒,我局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标志,同时调取监控和当事人微信收款记录,当事人存在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行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5年12月15日由局长批准立案,办案机构指派两位同志负责调查处理。

经查,2025年12月8日凌晨4点左右当事人向达某,身份证号:******,销售5瓶125ML的中国劲酒,4瓶500ML的康师傅茉莉蜜茶,劲酒是17元/瓶,茉莉蜜茶是3元/瓶,达某向当事人一共支付了97元,其中30元是现金支付,67元是微信支付,有微信账单。购买者达某15岁,未成年,当事人在销售酒时未核对购买者年龄也没查看身份证且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标志。

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的中国劲酒,货值金额85元17/×5瓶=85元】,故违法所8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记录并拍摄现场情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制作未成年人达某、受委托人王英志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3.提取当事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4.提取当事人和未成年人达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交易截图,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销售酒的事实。

5.提取当事人情况说明1份及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病史总结原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家庭经济困难。

以上证据均由提供人签字确认,本局予以采信,应当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6年01月21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5〕19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本局提出申辩意见,申辩称2020年确诊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且首次违规,主观无恶意,主动配合调查及家庭经济极度困难,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复核,本局采纳当事人的申辩意见。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向未成年人售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五项“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及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85元;

3、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六年二月三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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