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6020500000015 | 成文日期: | 2026-02-05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6-02-05 |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罚〔2026〕18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罚〔2026〕18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处罚〔2026〕18号
当事人:塔城市众安消防器材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01MA778P6F9R
住所(住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建新街(昌南国际17号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塔城市建新街(昌南国际17号楼)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5年11月21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塔城地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转办单(塔地市监质转[2025]27号),在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2025年家用可燃气体探测器质量监督抽查中,塔城市众安消防器材店销售的由赤水市欧维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日期为2022年11月26日,规格型号为JM-OWY601的“欧维亚”牌家用可燃气体探测器,经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2025年11月07日出具“NO:2025X-J-JX03629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报警动作值试验、方位试验、电气强度试验、高温(运行)试验、跌落试验项目不符合GB15322.2-2019标准,依据《2025年塔城地区家用可燃气体探测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2025年11月25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建新街(昌南国际17号楼)塔城市众安消防器材店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营者麻世江陪同检查,现场发现该店库存备检样2只(封条保存完整),未发现该批次产品在售。执法人员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为NO:“2025X-J-JX03629”)由负责人麻世江签收,并告知如不认可抽检结果于15日内书面提出复检,当事人在15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12月10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备检样的2只该批次“欧维亚”牌家用可燃气体探测器采取扣押强制措施,依法向当事人的家属豆英送达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塔市监强制〔2025〕38号和《财务清单》(2025038),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救济途径;于2026年1月9日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塔市市监延强[2025]38号)延长扣押30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于2025年12月10日经局长批准立案。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欧维亚”牌家用可燃气体探测器在塔城市众安消防器材店进行销售,型号为JM-OWY601家用可燃气体探测器:进货量为15只,进货价为**元/只,售价为**元/只。询问调查阶段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收据,无法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无法提供完整销售记录。以上计货值金额750元(15只×**元),违法所得130元〔13只×(销售价**元/只-进价**元/只)〕,其行为已构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
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现场笔录一份,检查照片6张,证明向当事人送达检测报告,涉案批次JM-OWY601的“欧维亚”牌家用可燃气体探测器已没有库存的事实;
3、2025年12月2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家用可燃气体探测器的事实、数量、进货价、销售价;
4、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NO:2025X-J-JX03629)一份,证明涉案JM-OWY601的“欧维亚”牌家用可燃气体探测器不合格的违法事实。
5、2025年2月19日,提取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经营资格;
6、塔城地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转办单(塔地市监质转)[2025]27号打印件一份,证明不合格产品案件来源。
7、执法人员提取产品信息及产品合格证图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产品品牌、执行标准、厂名信息。
8、当事人提供的“欧维亚”牌家用可燃气体探测器召回信息,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召回不合格“欧维亚”牌家用可燃气体探测器;
9、执法人员提取了一份电子发票打印件,证明当事人销售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6年1月15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处告〔2025〕189号),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权。
案件性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积极提供相关材料并如实陈述事实,涉案的产品案值较小,并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当天打印不合格产品召回通知,贴在门口。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的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倍数,以下同)按照以下标志(幅度)确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一般处罚罚款数额在最低罚款数额上浮基准值的30%至70%幅度内确定(不含本数);”及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第五章产品质量、生产许可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款:违法行为“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违法情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没有其他从轻、从重情形的。”裁量基准:“(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3)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3倍以上2.3倍以下的罚款;(4)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对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一、没收2只生产日期为2022年11月26日,规格型号为JM-OWY601的“欧维亚”牌家用可燃气体探测器;二、没收非法所得130元;二、罚款1005元(750×1.34倍)。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 **** **** ****)。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你店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六年二月三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用户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