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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6021300000019 成文日期: 2026-02-13
发文机关: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6-02-13
发文字号: 塔市市监处罚〔2026〕23号 有效日期: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塔市市监处罚〔2026〕23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6-02-13 浏览次数: 【字体: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

塔市市监处罚〔202623

当事人: 新疆盛乔鑫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塔城市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

住所(住址): 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   

负责人: 黄****

身份证件号码: 65*****    

联系电话:18*****                               

 2025年10月15日,塔城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资源共享服务中心对新疆盛乔鑫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塔城市分公司销售的芹菜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1月5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51017XD0294)和《检验报告(No:251017XD0294)送达当事人,当事人2025年11月10日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11月12日送检,2025年11月18日,塔城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新疆盛乔鑫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塔城市分公司复检芹菜的食品安全检验《检验报告(No:25X-J-SP19272),所检项目中噻虫胺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的规定。2025年11月26日,经局长批准立案,指派戴君祥、孟延林负责调查处理。

经查,2025年10月6日,新疆盛乔鑫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塔城市分公司从乌鲁木齐九鼎蔬菜市场的个人商贩(p1-39号)李**处购进的芹菜,于2025年10月7日到货,联系方式:18****,共购进了30公斤芹菜,购进价格每公斤1.5元,进货价45元。截至2025年11月5日我局送达检验报告时,10月6日购进的上述芹菜已全部售出,其中抽检样品数量6.5公斤,备样3.25公斤,按照每公斤1.5元进货价销售给抽检人员,抽检人员共抽检了四种样品,有(芹菜、冬枣、辣椒、苹果),四种样品抽检人员合计给该公司经理王**手机支付143元,其中芹菜的价格是按照14.6元核算支付的。其余20.25公斤的芹菜按照销售价每公斤3元的价格向学校销售,有进货票据和蔬菜销售信息表。销售金额为75.35元,共获利30.375元。

当事人提供了上级供应商的姓名、联系电话和一张供货商手写单据及新疆九鼎恒兴蔬菜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供货商的摊位证明。当事人未提供抽检批次芹菜的合格证明文件,未对抽检批次的芹菜进行认真查验,同时也未对抽检批次芹菜建立记录台账,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于2025年11月6日在发布了召回通知书,2025年11月20日提交了整改报告。(另:2025年5月30日,当事人因采购生产日期为2025年2月11日的350克原滋八宝粥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未进行查验登记,被本局立案查处,给予警告,塔市市监处罚〔2025〕 52号)。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资源共享服务中心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51017XD0294)和《检验报告(No:251017XD0294)打印件、2025年11月5日签发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51017XD0294)和《检验报告(No:251017XD0294)送达回证,该公司经理王文德提供的(支付电子记录截图)抽检人员用手机支付给王***抽检样品的支付费用截图一张,证明抽检当事人经营芹菜不合格及规范抽样检验的事实;

2. 2025年11月5日,当事人新疆盛乔鑫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塔城市分公司签收的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025年11月12日,新疆盛乔鑫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塔城市分公司复检报告《检验报告(No:25X-J-SP19272)及复检相关材料一份,证明执法人员按照程序告知检验结果的事实;

3.2025年11月5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2025年10月6日购进的芹菜已销售完毕;

4.2026年1月19日询问笔录1份,.2026年2月6日询问笔录1份,新疆盛乔鑫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塔城市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备注:共同复印至一张纸上),证明当事人身份资格和合法经营资格;

5.2026年1月19日当事人提供从乌鲁木齐九鼎蔬菜市场的个人商贩(p1-39号)李***处购进的芹菜的销售凭证(进货票据)一份、蔬菜销售信息表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芹菜的进货销售情况;

6、2026年1月19日,当事人提供供应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新疆九鼎恒兴蔬菜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芹菜供应商及供应商租用九鼎市场摊位的情况;

7.2025年5月30日,塔市市监处罚〔202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登记制度,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2025年11月06日的召回公告,证明当事人积极履行召回义务;

9、当事人提供2025年11月20日的整改报告说明,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自己的行为。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6年02月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听告〔2025〕186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1、当事人进货时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的规定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2、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规定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并如实陈述相关情况,向供应商索要进货票据和及相关身份证明,并于2025年11月6日发布了召回通知书,实施主动召回。当事人因未及时查收供应商用手机发送给当事人电子版的农产品合格证明,为如实查验该批次芹菜的真实情况,也为登记记录上级供货商信息,故未能做到查收备案,无法清晰的反映芹菜的是否合格的真实情况以及流转轨迹。2025年5月30日,当事人因采购生产日期为2025年2月11日的350克原滋八宝粥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未进行查验登记,被本局立案查处,给予警告行政处罚(塔市市监处罚〔2025〕52号)。

以上情况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序号:10。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 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满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情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货值金额不满3000元的;(2)有其他从轻情形的。裁量基准:(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2)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3)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的情况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序号:25。违法行为: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违法情节:拒不改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满1个月的;(2)存在较小风险,且及时消除隐患的;(3)有其他从轻情形的。裁量基准:处5000元以上1.9万元以下罚款”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从法律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裁量,建议对当事人按照裁量基准进行行政处罚。              

1、当事人进货时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规定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对当事人罚款5000元。

2、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规定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75.35元,对当事人罚款50000元。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5.35元;

2、罚款5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21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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