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6022500000001 | 成文日期: | 2026-02-25 |
| 发文机关: | 发布日期: | 2026-02-25 | |
| 发文字号: | 塔地环塔罚〔2026〕1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地环塔罚〔2026〕1号
当事人名称:新疆晨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Y436
地址:新疆XX市XX区XX路XX号单元XX室
我局于2026年2月2日-2026年2月5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作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人民医院污水在线监测设备的运维单位,在2026年1月1日至2月3日服务期间,未按规定履行运维职责。一是未按规定标记与报告:在2026年1月26日、29日、31日及2月1日(每日09:00-13:00),对因自动校验未通过而进行调试的氨氮水质在线自动分析仪,未在国发平台按规定标记为“自动监测设备维护”,且未就上述异常情况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也未在手工运维记录中记载。二是未及时有效处理问题:在一周内连续四次标样核查未通过后,未按技术规范要求对仪器进行校准,也未采取其他有效检修措施,而是通过重复核查的方式直至通过。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6年2月2日由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塔城市分局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的非现场检查记录表以及非现场检查时国发平台截图,用于证明你公司在2026年1月1日至2月2日期间,每日标样核查均未在国发平台进行标记;
2.2026年2月3日由新疆晨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动监控(污废水)运行工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2026年2月4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运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设施运行人员技能培训合格证、新疆晨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资质证书、与地区医院的签订的合同,用于证明你公司的主体身份、运维资质及运维委托关系;
3.2026年2月3日由地区医院总务科负责人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总务科负责人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地区医院的主体资格;
4.2026年2月3日,由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塔城市分局行政执法人员与地区医院总务科负责人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用于证明你公司运维期间,存在多次设备校验失败后未按规定标记、报告和记录的事实;
5.2026年2月5日由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塔城市分局行政执法人员与新疆晨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动监控(污废水)运行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用于证明你公司自认其在运维期间,存在多次设备校验失败后未按规定标记、报告和记录的事实;
6.2026年2月5日由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塔城市分局行政执法人员与地区医院总务科负责人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地区医院已将在线设备运维及故障报告义务全权委托给当事人;
7.2026年2月4日由新疆晨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动监控(污废水)运行工提供的国发平台2026年1月1日至2月3日的小时监测数据、氨氮水质在线自动分析仪2026年1月26日至2月2日标样核查未通过的数据截图,用于证明你公司运维期间,设备校验失败后未在国发平台进行“设备维护”标记;
8.2026年2月3日由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塔城市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地区医院在线监测站房内拍摄的化学需氧量、氨氮水质在线自动分析仪中的报警记录,设备维修保养记录照片以及异常事件记录表照片,用于证明你公司在线监测设备运维服务期间存在多次设备报警后未记录手工运维台账中的环境违法行为事实;
9.2026年2月9日由地区医院总务科负责人提供的《塔城地区人民医院综合病房楼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用于证明地区医院已落实“三同时”责任;
10.2026年2月10日由新疆晨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动监控(污废水)运行工提供的《关于塔城地区人民医院环保违法行为的整改报告》,用于证明你公司态度端正,积极整改;
11.2026年2月2日至2月5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现场拍摄取证的全过程记录执法记录仪视频(全程有新疆晨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动监控(污废水)运行工以及地区医院总务科负责人陪同),用于全过程记录并印证你公司存在未按规定标记、报告和记录的违法行为。
上述行为不符合《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标记规则》第4.2条以及《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 等)运行技术规范》(HJ 355-2019)第8.2.1.1条、第9.7条的具体规定,违反了《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三十一条:“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应当建立运行维护记录制度;对发现的影响生态环境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得隐瞒”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2月9日以《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塔地环塔罚告〔2026〕1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截至目前,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
依据《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四十三条 第五项:“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五)开展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未建立运行维护记录制度,或者隐瞒、不及时处理发现的影响生态环境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问题”的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新环规〔2022〕1号),经综合考量以下情节:
1.从轻情节:你公司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态度端正,如实陈述了违法事实,且近三年内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记录。本次违法行为在主观上并无掩盖超标排放等恶劣意图,客观上亦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案发后已第一时间完成整改。
2.裁量现实:《生态环境监测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当前自治区行政处罚裁量系统尚未制定其具体裁量基准。
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市文化路支行
户名: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财政局国库科
账号:3019*********0634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地区行政公署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
2026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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