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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6081400000092 成文日期: 2026-08-14
发文机关: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6-08-14
发文字号: 塔市市监处罚〔2026〕124号 有效日期: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罚〔2026〕124号

来源: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6-08-14 浏览次数: 【字体: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处罚[2026]124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塔城市宇泽医药有限公司

注册号

91654201MA78UA4N1P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周素朵

违法行为类型

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

行政处罚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罚如下:罚款2000.00元(贰仟元整)。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6年8月12日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2026124

当事人:塔城市宇泽医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654201MA78UA4N1P

住所(住址):新疆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周素朵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新疆塔城市**

2026512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塔城市医保局开展监督检查整改回头看,发现当事人2026501194052销售处方药牛黄解毒1盒,其处方药的处方审核通过时间20265011941**,涉嫌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2026513,经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批准同意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202642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塔城市医保局联合检查组到塔城市宇泽医药有限公司开展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2026421124**销售处方药希刻劳头孢克洛干混悬2盒,批号D50**70,其通过成都****通互联网医院开具电子处方笺一份,该处方笺的审核时间显示202642113714。同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塔市市监责[2026]**号,责令当事人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2026512日,塔城市医保局和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检查组来到当事人公司开展整改回头看检查,发现当事人2026501194052销售处方药牛黄解毒1盒,其处方药的处方审核通过时间2026501194108执法人员于2026731日通过询问当事人、提取相关证据、证件等方式开展调查取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和经营资格等资质

2、执法人员202642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1当事人202642112446销售处方药希刻劳头孢克洛干混悬2盒的销售凭证、处方笺、审核记录等材料,以及向当事人送达了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塔市市监药[2026]**等材料,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希刻劳头孢克洛干混悬剂的相关事实

32026512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制作现场笔1份,发现当事人202651194052销售处方药牛黄解毒1,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牛黄解毒片的相关事实

42026731当事人接受执法人员询问,制作询问笔1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希刻劳头孢克洛干混悬剂牛黄解毒片等处方药的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应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202684,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6**号,当事人当场予以签收,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上述处方药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四十二条第五款药品零售企业营业时间内,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不得销售处方药。的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开展案件的调查,如实称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对照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文(国药监[2024]11)第二章裁量情形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其行为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新药监[2024]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9违法行为:药品零售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裁量等级减轻的情形,结合本案事实,依法按照裁量基准一般情形对当事人5千元以下罚款。

综上,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罚如下:罚2000.00(贰仟元)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缴纳(代收机构名: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8月1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打印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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