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成文日期: | 2023-12-14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人民政府网 | 发布日期: | 2023-12-14 |
发文字号: | 有效日期: |
重大决策预公开| ]塔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开征求《塔城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及《关于做好农村供水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要求,年内要出台《塔城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建立“从源头到龙头”的农村供水运行管护体系,进一步提升农村供水工程和管理水平。
现将《塔城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塔城市人民政府网站全文公布,广纳民意、广集民智,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建议: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邮件发送至:1491508356@QQ.com
二、通过传真的方式将意见建议反馈至:0901-6265615
三、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5月8日
塔城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维护供用水双方合法权益,确保工程良性运行、持续利用,充分发挥效益,群众长期受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塔城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工程建设、运行管护、水源保护、水质保障、供水用水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农村供水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而兴建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以灌溉和生产用水为主兼有农村生活饮用水供水的工程,其向农村生活供水部分的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条 农村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及其他用水的原则,确保农村供水用水安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安全责任主体,统筹负责市境内农村饮水安全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管理机构、人员、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落实工作,明确有关部门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职责分工。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负责原则,负责做好辖区内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运营、管护中的协调等相关工作,落实农村饮水安全乡(镇)级责任人、行政村负责人及村级管护人。
农村供水保障实行人民政府首长负责制,农村供水保障工作情况纳入市、乡、村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推进乡村振兴实绩考核范围。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维修养护和水源保护的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供水工程长效运行。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和经营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逐步扩大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延伸范围,解决农村生活供水,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居民)委员会参与农村供水工程项目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水源保护,合理分担供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村供水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三)负责审批农村供水工程取水许可;
(四)负责农村供水建设管理、供水单位运营及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和监督;
(五)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工程保障应急预案,建立信息报送和快速反应机制。
第八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管理有关工作。市发改委负责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审批、投资计划审核下达、供水成本监审和水价核定等工作,监督检查投资计划执行和项目实施情况。市财政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资金的预算安排、资金下达、拨付和监督管理等工作,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基金和水质检测运行经费,并加强资金监管。地区生态环境局塔城市分局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划定及保护、水源地保护区标志设立和标准化建设、水源地的水质监测、污染防治等工作。市卫健委负责市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卫生情况和水质监督检测,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安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市区供水管网辐射范围内农村居民饮水安全的监督检查。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用地政策。市税务局负责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市审计局负责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塔城供电公司负责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用电需求,积极配合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用电优惠政策。
第九条 落实供水单位运行管理责任。农村饮用水安全服务站负责向管辖范围内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水;强化运行和经营管理,做好水源巡查、工程运行、水质检测、水费计收和维修养护等工作。
第十条 农村供水涉及的下列费用应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一)农村供水工程及农村供水管理设施建设地方财政配套部分;
(二)农村供水水质检验及监测费用;
(三)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经费补贴;
(四)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达不到供水成本,造成经营困难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单位给予补贴。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由市水利局会同塔城市发展和改革、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生态环境局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发展城乡一体化和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
第十二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的水资源配置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优先保障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选址与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和涉水产品卫生学评价要求。从事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经市水利局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六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穿越跨行政区域和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及林草地的,相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自来水入户部分,由建设单位或供水单位组织建设,也可由村民委员会或者用水户按照规定标准自行建设,建设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十八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区,采取保护措施,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承担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做好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农村饮用水供水卫生和供水水质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测,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安全。
第二十二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监测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监管,对市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
第四章 管理与运行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成后,其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归国家所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归投资者所有;
(四)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投资的,按照合同约定确定;
(五)政府补助、用水户筹资投劳建设,由一个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使用的,归集体所有。
第二十四条 国家投资兴建的日供水规模达到一千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达到一万人以上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实行专业化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村镇供水工程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供水管理单位)管理,根据供水管理单位的管理职能,重点开展工程建设、工程管护、供水管理、供水服务、水费征收,积极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做好水源地保护,推行节水措施,强化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逐步建立以水养水的良性管理体制。以一个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为单位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可由农村供水管理单位为主的专业管理,也可在农村供水管理单位指导下,由受益村村委会、村农民用水者协会或其村民(村民代表)、会员(会员代表)会议集体决定管理方式,也可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进行管理。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实施农村饮用水供水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受益村、用水户签订供水设施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范围及责任。供水工程实行分级管理。水源取水口至村级结算水表之间的供水设施和村级结算水表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村级结算水表至各用水户入户分水口的供水设施由受益村组或村民用水者协会负责管理和维护。入户管及入户设施属用水户所有,由用水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受益村村委会、村农民用水者协会和用水户应对各自负责管理的供水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查、保养、维修。
第二十七条 强化供水用水设施保护。供、配水干管和附属设施的上部及其两侧的5米以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挖沟、取土、堆渣、爆破、打桩等。
在供水设施30米以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其他危害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在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部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在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界桩、安全护栏网等安全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饮用水供水设施。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供用水双方应加强供水结算的计量设施管理维护,确保计量设施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用水户的结算水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达到使用年限的,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维修或者更换,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受益村、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二)依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
(六)接受水利、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行政部门和用水户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二)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三)不得在饮用水供水管道上安装泵及其他取水设施;
(四)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并且节约用水;
(五)不得将生产经营用水或可能引起水质污染的用水设施直接与饮用水供水管网相连接。确需连接的应采取无负压隔离连接措施;
(六)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七)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管理好入户设施,做好防止漏水爆管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用水户或者供水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产权人应当更换水表,并承担检测费用,按误差补收或退还水费,补收或退还水费期限为1个月;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制定农村饮用水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预防突发事故,减少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如遇不可预见的事故发生,对周边房屋、作物等造成损坏的,由村人民调解协调委员会评估后或聘请第三方评估单位评估后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七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实行有偿使用、总量控制、定额管理、计量收费制度。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实行分类计价。生活用水价格按保本微利、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不超过基本水量的,按标准水价计收;超过基本水量部分,实行阶梯水价。生产用水价格按市场调节机制计收。供水工程应在供水主管首端安装供水计量设施,作为供水成本考核的依据。在入村(单位、企业、学校)供水管道处安装供水总水表,作为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的依据。供用水结算水表总计量和用水户合计水量产生误差时,对误差水量予以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受益村组或用水者协会商定。
第三十八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加强水质检测工作,及时进行净化、消毒处理。水质检测中心应定期检测,按相关要求公布水质检测数据。
第三十九条 直接从事供水、生产、维护工作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体检,并建立健康状况档案;新上岗人员必须进行体检,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条 对发展乡镇企业、庭院经济、规模养殖等的用水,在水源条件允许,确保群众饮水需求前提下,由用水户提出申请,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核定用水指标,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行有偿供水,总量控制,定额供水。供水价格执行生产用水水价。
第四十一条 用水户在一年以上停止用水的,可向供水管理单位或村委会、村农民用水者协会报停供水,报停期间不征收水费;报停期间自行开启用水的,全额计征水费,并视情况补征损失水量;报停供水超过规定时间的视为自行销户。
第四十二条 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由市发改部门核定。利用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由项目投资经营主体与用水户协商确定后,投资方申请,市发改部门核定。农村村民自建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三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达不到供水成本,造成经营困难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单位给予补贴。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建立维修养护基金。维修养护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市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的日常管护和维修。
第四十五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设施用电量参照农业排灌执行优惠电价。
第六章 水费收缴与管理
第四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水费实行基本水费与计量水费相结合的办法。供水单位应对用水户按国家用水定额最低标准核定基本用水量,用水户实际用水量达不到基本水量的,只征收基本水费;实际用水量超过基本水量的实行计量水费。
第四十七条 执行总表计量、定额管理的办法,足额征收水费,专户储存。实行预付水费、凭费供水的收费管理模式。
第四十八条 严格按核定的用水分类和水价标准征收水费。
第四十九条 水费由村委会、农民用水者协会和用水户负责上缴,管理单位开具统一财税票据。供水管理单位对各管水人员的报表、台账、收费票据进行检查复核,保证账、表、据相符。
第五十条 用水户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付水费及水资源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或拒缴水费及水资源费。
第五十一条 供水管理单位制定并严格执行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落实水费“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水费的计收、管理、使用和监督,积极接受水费收支情况的审计检查,严禁贪污、截留、坐支、挪用水费。经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划拨。
第五十二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积极实行“水量、水价、水费”公示制度,定期公布水费收缴情况,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由相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用词含义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村供水,是指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利用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和单位等用水户供应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不包括灌溉用水)的活动。
(二)农村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集中式供水工程分为规模化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
(三)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是从水源集中取水,经必要的净化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到用户或者集中供水点的工程。
(四)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五)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供水人口在一百人以上,但是未达到规模化供水工程标准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六)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使用和采用简易设施及工具直接从水源取水,或者供水人口一百以下的供水工程。
(七)用水户,是指由农村供水工程供水的农村居民、村民(居民)委员会及驻村单位、乡镇政府机关、乡镇各类站(所)、农村学校(幼儿园)、卫生院、个体工商户、乡镇企业等用水主体。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由塔城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自2023年4月20日起施行,塔城市人民政府2021年7月23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塔城市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塔市政规〔202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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