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化处[2020]014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化处[2020]014号
当事人:张兵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塔城市丹阳饰品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654201609002801
住所(住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兵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13*********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
2020年3月26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塔城市新华路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塔城市丹阳饰品店正在开展化妆品经营,该店收银台处悬挂有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针织品、百货。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现申请立案调查。2020年3月26日由局长刘强批准立案,指派温奕荣、那生调查处理此案。
现已查明:塔城市丹阳饰品店自2010年3月9日取得营业执照从事针织品、百货销售,从2013年6月中旬开始从事经营化妆品销售,截止到2020年3月26日,塔城市丹阳饰品店未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擅自从事化妆品销售活动。塔城市丹阳饰品店从事化
第1页 共3页
妆品经营期间购进的化妆品未索要供货商资质,且未建立化妆品购进后的质量验收台账,购进的化妆品有防晒、脱毛的特殊化妆品。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4月1日通过询问当事人、提取相关证据、证件等方式开展调查取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我局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书一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经营资格,授权委托等资格。
2、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3月26日在该店检查时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化妆品情况。
3、我局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化妆品相关事实。
2020年4月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化告〔2020〕014号) ,当事人于2020年4月9日当场予以签收。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塔城市丹阳饰品店在案发后能够配合案件调查,加强人员管理,对照问题进行整改,其违法行为未造成较大社会影响。
对当事人未办理登记事项变更从事化妆品销售的行为,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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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处以罚款1500.00元(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缴纳。(代收机构名称: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
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
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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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化处[2020]014号
当事人:张兵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塔城市丹阳饰品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654201609002801
住所(住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兵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13*********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
2020年3月26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塔城市新华路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塔城市丹阳饰品店正在开展化妆品经营,该店收银台处悬挂有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针织品、百货。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现申请立案调查。2020年3月26日由局长刘强批准立案,指派温奕荣、那生调查处理此案。
现已查明:塔城市丹阳饰品店自2010年3月9日取得营业执照从事针织品、百货销售,从2013年6月中旬开始从事经营化妆品销售,截止到2020年3月26日,塔城市丹阳饰品店未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擅自从事化妆品销售活动。塔城市丹阳饰品店从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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妆品经营期间购进的化妆品未索要供货商资质,且未建立化妆品购进后的质量验收台账,购进的化妆品有防晒、脱毛的特殊化妆品。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4月1日通过询问当事人、提取相关证据、证件等方式开展调查取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我局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书一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经营资格,授权委托等资格。
2、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3月26日在该店检查时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化妆品情况。
3、我局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化妆品相关事实。
2020年4月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化告〔2020〕014号) ,当事人于2020年4月9日当场予以签收。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塔城市丹阳饰品店在案发后能够配合案件调查,加强人员管理,对照问题进行整改,其违法行为未造成较大社会影响。
对当事人未办理登记事项变更从事化妆品销售的行为,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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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处以罚款1500.00元(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缴纳。(代收机构名称: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
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
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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