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监计处〔2019〕49 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监计处〔2019〕49 号
当事人:黄吉威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塔城市斗鱼眼镜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4201MA77B6JQ6A
住所(住址):新疆塔城市人民街13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黄吉威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塔城市解放路西部花园小区二期二幢113号
此案由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2019年9月2日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就计量器具检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眼镜配置使用的焦度计,产品型号:LM-120,制造商:上海雄博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验光仪,产品型号RMK-150,制造商:上海雄博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镜片箱,产品型号:SL-232,制造商:上海雄博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设备从2017年3月开始使用至今未进行强制检定。2019年9月2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就计量器具检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述强检计量器具无检定合格印、证。当事人涉嫌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未依法实行强制检定。2019年9月2日,由刘强局长批准立案,计量科孔垂娟指派孔垂娟、郑雪梅同志对本案进行调查,通过现场撰写现场笔录、询问当事人、提取相关证据等方式本案已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用于眼镜配制使用的三台强检计量器具:焦度计,产品型号:LM-120,制造商:上海雄博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验光仪,产品型号RMK-150,制造商:上海雄博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镜片箱,产品型号:SL-232,制造商:上海雄博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设备从2017年3月开始使用至今未进行强制检定。2019年9月2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你经营场所就计量器具检定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上述计量器具在未取得检定合格印、证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属使用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依法实行强制检定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9年9月2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2019年9月10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取得检定合格印、证的计量器具的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未取得检定合格印、证的计量器具属于当事人等基本情况。
3.2019年9月2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现场拍摄的未取得检定合格印、证的计量器具的照片3张及《斗鱼眼镜店验光配镜及质保单》4张。证明当事人使用未取得检定合格印、证的计量器具的事实。
本局于2019年9月10日依法向塔城斗鱼眼镜店送达塔市市监计告〔2019〕4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眼镜配置者因该遵循以下规定:(四)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当事人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配置眼镜,从2017年3月使用至今未进行过周期检定,使用时间长,无法向消费者证明其计量器具的计量准确性,因此本局建议从重处罚。
依据《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一)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现提出如下处罚建议:一、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二、处罚款1000元整。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塔城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 年9 月20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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