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和处〔2019〕045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和处〔2019〕045号
当事人:塔城市秉承综合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4201*********
住所(住址):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谭业珍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塔城市********
2019年8月16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孟延林、那生检查发现塔城市秉承综合商店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责令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改正。2019年9月6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该店,该店进货时仍未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2019年9月9日,由局长刘强批准立案,指派孟延林、那生调查处理此案。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19年8月16日向当事人经营的塔城市秉承综合商店下发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已经向当事人下发过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改正的事实;
2.2019年9月6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该店,撰写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该店仍未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的事实。
3.拍摄现场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的事实;
4.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5.撰写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应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9月1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和处告〔2019〕45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一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案发之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我局工作,并如实供述违法行为,未造成食品安全不良后果,立即停止了违法行为。建议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之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之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进行处罚。对秉承综合商店做出以下处罚:
1、处以罚款5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建设街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全称:塔城市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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