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食监处〔2019〕063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食监处〔2019〕063号
当事人:塔城市顺升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4201*********
住所(住址):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杨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塔城市********
2019年8月30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杨杨经营的塔城市顺升商行涉嫌未按规定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责令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改正。2019年9月19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该店,该店仍未按规定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2019年9月19日,由局长刘强批准立案,指派关宝、帕尔哈提调查处理此案。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19年8月30日向当事人经营的塔城市顺升商行下发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已经向当事人下发过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改正的事实;
2.2019年9月19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该店,撰写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该店仍未按规定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的事实。
3.拍摄记录台账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的事实;
4.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5.撰写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应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9月30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塔市市监食监听处告〔2019〕63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
案发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取证,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有了深刻的认识。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未造成不良后果,立即停止了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之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对顺升商行做出以下处罚:
1、处以罚款2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建设街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全称:塔城市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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