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化处〔2019〕34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化处〔2019〕34号
当事人:刘峰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塔城市东方美化妆品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654201600026083
住所(住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文化路(二中门头)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峰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文化路(二中门头)
2019年8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你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检查时发现你店内正在销售的化妆品:1、欧莱雅亮丽发腊9罐;2、彩琳抗紫外线防晒露(喷雾型)150ML12罐;3、SUN洋甘菊保湿防护喷雾12个;4、蕾珂美雪花防护喷雾11瓶(每瓶净含量50ml);5、昊尊洗出彩润发露8瓶(每瓶净含量500ml);6、善美秀植物芳香无氨染发膏5个(每瓶净含量100ml);7、冰咁滑冰河泥9罐(每罐净含量500ml);8、汉妆美肤脱毛乳7瓶(每瓶100ml);9、彩琳男士抗紫外线防晒露24瓶(每瓶100g);10、优姿兰清爽防嗮喷雾150ML2瓶。上述化妆品均属国产特殊化妆品,我局执法人员要求查看以上化妆品供货方资质、随货同行票据、检验报告书,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化妆品供货方资质、随货同行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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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检验报告书。我局执法人员经请示局长刘强批准后依法将上述化妆品进行扣押,并于当日由局长刘强批准立案,指派温奕荣、那生调查处理此案。
现已查明,当事人购进的化妆品欧莱雅亮丽发腊、彩琳抗紫外线防晒露、SUN洋甘菊保湿防护喷雾、蕾珂美雪花防护喷雾、昊尊洗出彩润发露、善美秀植物芳香无氨染发膏、冰咁滑冰河泥、汉妆美肤脱毛乳、彩琳男士抗紫外线防晒露、优姿兰清爽防嗮喷雾,上述10种化妆品未执行进货查验制度、也未索取上述化妆品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截至案发,当事人已销售部分化妆品,违法所得金额260元,涉案化妆品货值金额1412.50元。
基于上述事实,我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无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质,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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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我局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经营资格,委托书等材料。
2、2019年8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提取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的情况。
3、我局执法人员在该店检查时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的情况。
4、我局执法人员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化妆品的事实,销售化妆品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化妆品的货值金额。
2019年9月1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化处告[2019]第034号) 。当事人当场予以签收。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刘峰在案发后能够配合案件调查,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其违法行为未造成较大社会影响。
当事人销售无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化妆品的行为,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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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
售。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260元;二、没收违法销售的化妆品;三、处货值金额(1412.50元)3倍的罚款4237.50元。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缴纳。(代收机构名称: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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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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