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质监处〔 2020〕38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质监处〔 2020〕38号
当事人:塔城市绿润农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654201689573799W
住所(住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徐帅民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427**********
联系电话:186********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塔城市********
2020年3月12日,新疆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塔城地区 质量与计量检测所工作人员对塔城市绿润农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批号为2020年01月14日,规格型号为MGD16×0.18×200-4.0-1.0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进行了抽检。经塔城地区质量与计量检测所2020年4月1日出具No:2020塔检JCJD字第117号的检验报告结果显示:“经抽样检验,耐拉拔性能不符合GB/T19812.1-2017标准,依据《塔城地区2020年塑料滴灌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属严重不合格。”2020年4月7日我局接到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的塔城地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转办单《塔地市监质转【2020】7号》将后续处理工作转予我局进行办理。2020年4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将该检验报告直接送达至当事人处并经当事人的厂长刁秀苍签字接收。至2020年4月23日(15日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请求。2020年4月24日,由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刘强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地区质量与计量检测所于2020年3月12日对塔城市绿润农业有限公司生产的190卷规格型号为:MGD16×0.0.18×200-4.0-1.0生产批号为2020年01月14日单翼迷宫式滴灌带进行抽样并检测,在塔城地区质量与计量检测所No:2020塔检JCJD字第117号检验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耐拉拔性能不符合GB/T19812.1-2017标准,依据《塔城地区2020年塑料滴灌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属严重不合格。初检:8,复验:10,该项技术要求为试验前后的标线间距变化率应不大于5。”未到达该项技术要求值;属于严重不合格产品。2020年4月7日我局接到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的塔城地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转办单《塔地市监质转【2020】7号》将后续处理工作转予我局进行办理。2020年4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将该检验报告直接送达至当事人处并经当事人的厂长刁秀苍签字接收。至2020年4月23日(15日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请求。至查获之日,当事人共生产上述批次单翼迷宫式滴灌带190卷,已全部销售完。货值金额为36375元,获取违法所得4075元。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不合格单翼迷宫式滴灌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塔城地区质量与计量检测所出具的(No:2020塔检JCJD字第117号检验报告证明塔城市绿润农业有限公司生产批次为2020年1月14日单翼迷宫式滴灌带的耐拉拔性能不符合GB/T19812.1-2017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
2.我局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经营资格。
3.2020年3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该厂抽样时制作现场笔录一份,并在该批次单翼迷宫式滴灌带上提取了《说明书》一枚证明当事人于2020年1月14日生产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被抽样情况。
4.2020年4月9日送达检验报告时制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的情况及该批次单翼迷宫式滴灌带的销售和库存情况。
5.我局执法人员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以不合格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冒充合格单翼迷宫式滴灌带的事实和产品货值金额。
6.当事人提供的塔城地区质量与计量检测所出具的(2020)塔检JCW字第032号检验报告,证明塔城市绿润农业有限公司生产批次为2020年4月15日单翼迷宫式滴灌带的耐拉拔性能符合GB/T19812.1-2017标准。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6月24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质监处告〔2020〕38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权。
案发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配合案件调查,提交了整改报告,对工作人员加强生产技术的培训、对原材料进行筛选、对照问题进行整改。当事人还提供了2020年4月15日生产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的检验报告(2020)塔检JCW字第032号,检验结果显示该批次单翼迷宫式滴灌带的耐拉拔性能符合当GB/T19812.1-2017标准。又因当事人生产的批号为2020年01月14日单翼迷宫式滴灌带经检验判定为严重不合格并且已经全部销售完也无法追回,所以建议从重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4075元;
二、罚款25462(贰万伍仟肆佰陆拾贰)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建设街分理处(账号:65001640200050000945)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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