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计监处〔2020〕048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计监处〔2020〕048号
当事人: 高岩玲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654201MA77AHEM68
住所(住址):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高岩玲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塔城市南环路华宝国际高岩玲
2020年4月27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来到塔城市高岩玲店开展计量器具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用于活鱼销售使用的1台电子计价秤,经计量检定人员现场使用15KG标准砝码称重,该电子秤计量显示为16.505KG。2020年4月27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请示刘强局长,对该秤实施扣押的强制措施,下达了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文号塔市监计监强(2020)35号,同日给高岩玲下达了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期间告知书,文号塔市市监计监期告(2020)01号。2020年4月27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塔城地区质量与计量检验检测所进行检定。2020年5月12日我局收到塔城地区质量与计量检测所出具的检测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FW字20200159号),依据JJG539-2016对该ACS-30电子计价秤进行检定,检定结论为:不符合Ⅲ级。2020年5月12日把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结果告知书送给当事人高岩玲,当事人在有效期内没有申请复检,认定为对结果无异议。2020年5月20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刘强局长批准立案调查,指派孔垂娟和安彩锦两位同志负责调查处理。
经查,当事人在2020年3月中旬,有流动商贩到当事人店里推销秤,当事人从流动商贩购买了一台ACS-30电子计价秤,产品编号是15180139(制造厂:新乡衡器厂),购买后就开始在高岩玲店用来称活鱼零售使用。当事人购买后于2020年4月份由塔城地区质量与计量检测所进行周期检定的,检定结果为合格。当事人称因为生意不好,销量少,差价少,所以就想的在秤上多秤点,当事人说电子秤上有密码,按上面的m1键,秤上显示的就会是每公斤多100克,当事人2020年3月中旬至4月27日,一共销售活鱼420公斤当事人共获利630元(420×1.5元=630元)。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高岩玲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损害消费者利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4月27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高岩玲店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案件的来源与证明当事人正在其经营的店内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有关情况。
2. 2020年7月3日询问笔录一份 ,证明当事人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违法事实。
3.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经营资格和身份。
4.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各一份。证明对当事人作弊的电子秤进行了现场扣押和财务数量。
5.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委托书,检测期间告知书,检测结果告知书,检定结果通知书一份,证明对当事人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有关情况。
6.该店电子秤照片打印件二张,证明其型号、生产厂家等情况,同时证明其正在使用。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确认属实、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采信,已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本局于2020年7月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塔市监计监处告〔2020〕 048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当事人高岩玲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损害消费者利益,其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第(五)项“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其他行为”的规定。
当事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计量器具上作弊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但是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称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材料因此按照情节严重里的从轻处罚。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法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的计量器具、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作弊的电子计价秤一台;
二、没收违法所得六百三十元整(¥630);
三、并处二千元的罚款(¥2000)。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
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二0年七月八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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