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韩成敏;性别:女;年龄:41;文化程度:高中;现住址:******;联系电话:******。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证据(一):2016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撰写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
证据(二):2016年11月8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证据(三):提取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由执法人员拍摄的当事人从事经营的场所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的事实证据。
证据(五):现场提取的14张派送快递详单。用于证明当事人经营事实。
2016年11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塔市工商和听告
〔2016〕6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从事无照经营。”规定,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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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及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为”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工商机关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有了较为深刻的认识。责令当事人停止相关经营活动,并决定作如下处罚:罚款3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建设街分理处,(银行地址:塔城市建设街;账号:65001640200050000945)。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塔城市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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