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工商农处〔2016〕16号
当事人:金雪萍,女,现年35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2016年3月11日,塔城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张新刚、桑德克加甫·那生对塔城市阿不都拉乡五户村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经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瓜子、花生炒货加工、销售经营活动,遂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15年11月在塔城市阿不都拉乡五户村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瓜子、花生炒货加工销售活动。2016年3月11日,塔城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上述无照经营行为,遂将其依法查获。至查获之日当事人金雪萍获取违法所得3000元,案值2.4万元。在本局调查本案时,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进行瓜子、花生炒货加工。
2、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瓜子、花生炒货加工、销售。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本局予以采信,应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之规定。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
现提出如下处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拟作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3000元;二、对当事人处以2000元罚款。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建设街分理处(账号:65001640200050000945)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塔城市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用户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