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不罚〔2024〕45号
当事人:塔城市金盛至鼎便民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01MABLKUBL9P
住所(住址):塔城市伊宁路至鼎嘉苑小区北区5栋10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袁新军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2024年03月05日,塔城地区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院,对塔城市金盛至鼎便民超市经营的上海青(普通白菜)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03月26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4654201830600079ZX)和《检验报告》(№:240307XD0079)送达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复检异议。2024年4月3日,经局长批准立案,指派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2024年3月4日,塔城市金盛至鼎便民超市从塔城市李XX处(华宝蔬菜批发市场8号门面)购进了1件上海青(普通白菜),每件16公斤,每件75元。在店里按照价5.28元/公斤价格进行销售。销售给抽检人员6.2公斤,其余7.8公斤在2024年3月07日就停止销售了。前面的11.62公斤是按5.28元/公斤销售的,后面有1.16公斤不新鲜了按照3.99元/公斤销售的,剩余1.22公斤的就正常报损。销售金额为(11.62公斤*5.28元+1.16公斤*3.99元=65.97元,超市系统进行四舍五入,实际销售额是66.02元。获利(66.02元-75元=-8.98元。)。经对供货商李建国(华宝蔬菜批发市场8号门面)询问得知,此批次上海青(普通白菜)是李建国于2024年3月3日从乌鲁木齐市新疆九鼎农产品批发市场以每件65元的价格购进10件上海青,每件净重14公斤,毛重16公斤。每件进价为65元,合计650元。2024年3月5日,塔城地区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院,对塔城市金盛至鼎便民超市销售的上述上海青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毒死蜱标准指标为≤0.02mg/kg,实测值是0.49mg/kg)。当事人提供了上级供应商姓名、联系电话、营业执照、进货单据以及上海青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并进行了进货登记。供货商李建国提供新疆九鼎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凭证(进货票据),凭证编号:JD-20242027。给当事人的发货单及云南健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复印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0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院签发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XZJC230096-GFC7115),证明当事人经营“上海青”抽检不合格及抽样检验的事实;
2、2024年03月26日撰写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上海青”现场接收检验报告及现场检查情况及2024年03月04购进的该批次不合格上海青已销售完毕,没有剩余。
3、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当事人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资格和合法经营资格;
4、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营业执照、“塔城市李建国蔬菜批发店3月4日发货清单”、云南得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承诺达标合格证、蔬菜进货台账、销售流水,证明当事人购进上海青的来源、进货数量、进货价格、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及合格证明。证明当事人查验了供货者合格证明文件材料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2024年03月26日的召回公告,证明当事人积极履行召回义务;
6、当事人提供2024年04月15日的整改报告说明,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自己的行为;
7、2024年05月09日,对史XX制作询问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购货渠道以及“上海青”的来源情况。
8、2024年05月10日,对李XX制作询问笔录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新疆九鼎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凭证(凭证编号:JD-20242027的)复印件一份、塔城市李建国蔬菜批发店发货单复印件一份、云南得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复印件一份、华宝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复印件一份、李XX的供货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海青的事实及和上海青供应商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06月05日向当事人下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不罚告〔2024〕45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上海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进行处罚 。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并如实陈述了相关情况,对所购上海青(普通白菜)进行了登记,还提供供货商李建国出具的新疆九鼎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凭证及云南得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承诺达标合格证,能够清晰的反映上海青(普通白菜)的流转轨迹,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之规定的义务,目前也未发现因销售涉案上海青(普通白菜)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不合格上海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免于处罚的决定。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学习;
2、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学习;
3、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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